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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爭議解決機制主要分為三大類:
1.私人補救措施:最典型的是和解和私人調解。
所謂自力更生,就是靠爭議雙方的力量解決糾紛,達到了維權的目的,對應了我們剛才提到的醫生和病人的自我協商。 在法律理論上,自力更生分為自力更生和和解,所謂自立意識是指一方依靠自己的力量使另一方屈服,而和解是指雙方相互妥協和讓步。
自力更生的好處是維權成本低,而缺點是爭議解決的公正性難以保證,這也是為什麼衛生行政部門經常鼓勵其管轄的公立醫院通過第三方渠道解決醫療糾紛的原因。
2、社會救助:最典型的是人民調解和民商事仲裁。
所謂社會救助,主要依靠社會力量解決民事糾紛,主要包括調解和仲裁。 調解是第三方在相互理解、第三方讓步的基礎上,按照道德和法律規範,與爭議各方進行推理,解決糾紛的目的。
目前,調解的主體是人民特別調解委員會。 仲裁是指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或雙方協議,將爭議提交專門的仲裁機構,在裁決過程中由第三方解決。
3. 公共救濟:民事訴訟。
公共救濟主要是指司法程式和行政裁決。 運用行政手段審理民事糾紛,不是民事糾紛解決的主流,這裡也不多。 司法訴訟是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非常重要的方式。
司法訴訟的優勢在於公信力高、規範性強、執行力強,可以說是保護權益的最後一道防線,但同時,由於司法訴訟程式繁瑣,對證據審查要求高,維權成本也高於上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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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國,解決民事糾紛有四種方式:(1)調解,(2)調解,(3)仲裁,(4)訴訟。
a) 對賬。也就是說,雙方自己談判解決。 當事人是民事糾紛的主體,當事人有充分的權力處理爭議事項。 是否行使處分權、何時行使處分權以及以何種方式行使處分權,由當事人自行決定。
2)調解。爭議當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按照一定的社會規範(習俗、道德、法律等)在糾紛當事人之間傳遞資訊,陳述事實和理由,促進糾紛當事人相互理解和妥協,以達成協議,最終解決糾紛。
我國現階段的調解制度主要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對民事主體之間的糾紛進行調解,被西方人稱為“東方經驗”,此外,還有機關、企事業單位、公民之間的調解。
3)仲裁。所謂仲裁,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民事爭議雙方的參與下,依法調解民事糾紛,製作一定法律文書解決衝突的方法。 仲裁是民事性質的。
仲裁的依據是當事人的協議。 換言之,提交仲裁必須得到當事人的同意,否則,仲裁程式就無法啟動。 在正常情況下,仲裁庭成員也由當事人選舉產生。
仲裁最重要的特點是它快速簡便。 隨著國家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仲裁越來越受歡迎。
5)訴訟。民事訴訟就是普通人所說的“打民事訴訟”。 與人民調解、當事人自封、單位(或部門、社群)處理和仲裁機制相比,民事訴訟是一種典型的公共救濟形式。
這種公共救濟最重要的特點是具有特殊的法律強制力。 民事訴訟也是國家處理民事糾紛最有效、最最後的手段。 因此,國家往往要對訴訟的標的、程式和制度作出嚴格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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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多元化的爭議解決機制可分為:訴訟和非訴訟。
1、訴訟方式為法院判決;
2、非訴訟方式包括調解(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行政調解)、當事人和解、行政裁定、行政復議、仲裁、信訪等。
將多元化的爭端解決機制與傳統的“統一”解決衝突的方式和方法進行比較。 簡單地說,由於當前矛盾糾紛的題材、型別、訴求的多樣化,解決矛盾糾紛的思想、方法、措施和途徑也應多樣化。
多元化爭議解決機制是指在乙個社會中,訴訟和非訴訟爭議解決方式各有其特定的功能和特點,形成相輔相成的程式體系和動態執行調整體系,滿足社會主體的多樣化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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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搭建矛盾糾紛多元化化解工作平台,建立縣、鄉兩級多元化矛盾糾紛化解中心,主要負責建立健全行業和專業調解組織,建立和管理調解專家人才庫,選拔、聘用、培訓、管理和考核專職人民調解員。
2、著力提高人民調解能力和水平,建立健全各行業專業調解委員會,整合調解隊伍人力資源,使律師、志願者、社群工作者、“五老”、基層法律工作者等社會力量多樣化,參與解決行業和職業衝突糾紛。
3.強化“三調解聯動”,建立健全具有行政調解職能的部門和鄉鎮行政調解機構和人員,加強對屬於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的民事糾紛的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的聯動,促進調解成功。
4、健全以“司法確認”為切入點的訴訟調解對接機制,建立各級各類調解組織與審判機關“司法確認”工作無縫對接機制,及時引導當事人按照基層法院管轄範圍向鄉鎮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依法保證調解的法律效力。
5.建立健全基層司法便利服務網路,建立健全鄉(街)、村司法便民服務網路,加強各級綜合管理中心規範建設,整合矛盾糾紛調查調解職能,提供“一條龍”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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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多元化爭議解決機制的意義。
進入新世紀以來,黨和國家高度重視社會公平和諧,提出了“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新理念和新目標。 所謂多元化爭議解決機制,是指“在乙個社會中,通過與各種爭議解決方式(包括訴訟和非訴訟)協調共存,滿足社會各種需求的程式體系和動態體系,具有其特定的功能。 這種觀念主要是基於“民族主義和法律中心價值”主流話語帶來的爭議過於集中在黨、政府和司法機關。
這裡所指的多元性,既是形式或方法的多樣性,更是面對不同爭議解決需求,給予公民更多選擇的意義上的多元性。 一般而言,在現代社會中,多元化爭議解決機制的內涵包括:司法爭議解決機制(訴訟)佔據主導和核心地位,而私人爭議解決(協商)機制與社會(包括各類社群組織和社會團體)爭議解決機制,以及行政爭議解決機制相互關聯並存; 構成一種協調和互動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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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夠一勞永逸地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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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協商解決方案。 雙方應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通過友好協商、相互理解、相互通融的方式達成和解協議,然後解決爭議。
2. 調解和解。 在有關組織(如人民調解委員會)或中介機構的主持下,在平等、自願、合法的基礎上,明辨是非,明確責任,通過陳述事實和推理,推動當事人自行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
3. 仲裁解決。 爭議當事人應當按照爭議發生前或者爭議後達成的合同中的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提出申請,仲裁機構應當依法審理並作出裁決,爭議應當通過當事人自覺履行裁決或者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來解決。
4.訴訟和解。 訴訟解決是指爭議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案件,作出判決或者裁定,通過當事人自覺履行生效判決或者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解決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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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糾紛解決主要有三種型別:自力更生、社會救濟和公共救濟。 自助包。
包括自決與和解。 社會救助包括調解和仲裁。 公共補救措施包括訴訟和行政裁決。
民事糾紛處理機制是指減輕和消除民事糾紛的方法和制度。 根據爭議解決制度和方式的不同,民事爭議解決機制可分為以下三種形式。
自力更生。 自力更生,包括自決與和解。 它是指爭議主體依靠自己的力量解決爭議,以達到保護自己權益的目的。 自決是指爭端的一方利用自己的權力使另一方從屬。
和解是指雙方之間的相互妥協和讓步。 兩者的共同點是,它們都依靠自己的權力來解決爭端,沒有第三方的參與,也不受任何規範的約束。
社會救助。 社會援助,包括調解(訴外調解)和仲裁。 它是一種僅依靠社會力量處理民事糾紛的機制。
調解是糾紛雙方之間由第三方(調解機構或調解員)進行的調解,利用一定的法律規範和道德規範來說服衝突各方,使他們在相互理解和相互通融的基礎上達成協議解決糾紛。 調解協議在法律上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但具有合同效力。
仲裁是由當事人選擇的仲裁機構對爭議進行審理和裁決。 仲裁與調解的不同之處在於,仲裁裁決對雙方都具有法律約束力。 但是,仲裁與調解一樣,是以雙方自願為前提的,只有當爭議各方達成仲裁協議並同意將爭議提交裁決時,仲裁才能開始。
公共救濟。 公共補救措施包括訴訟和行政裁決。 民事訴訟是指法院通過審判、判決、執行等方式,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方參與解決民事糾紛的活動,以及由此產生的各種訴訟關係的總和。
民事訴訟動態地表現為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開展的各種訴訟活動,靜態地表現在訴訟活動產生的訴訟關係中。
行政裁判是指行政機關或者依法授權的組織依法授權,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與合同無關的民事糾紛進行審查、裁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裁判的主體是法定的。
行政機關只有在法律授權的情況下,才能在其授權範圍內對民事糾紛案件進行審查和審判,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不能自行決定和審判某些民事糾紛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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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談判和解。 爭端雙方應當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經交流和溝通後,協商解決爭端。
2.調解和解。 在有關組織、公安局或中間人的主持下,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達成和解協議。
3.訴訟解決。 法院作出司法判決後,雙方提出自己的證據,由法官作出最終裁決。
4.仲裁解決。 發生爭議的,爭議當事人應當按照仲裁協議或者達成的條款向仲裁機構提出申請,仲裁機構審理案件並作出客觀裁決,最後當事人應當執行裁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仲裁機構強制執行, 從而解決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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