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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員工代表無法決定公司解散的補償方案,因為該補償方案是法律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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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代表可以代表整個公司的員工制定公司解散的補償方案,一般員工代表由員工選舉產生,因此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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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可以。 員工代表可以決定公司解散的補償方案! 法律依據! 員工權益法! 如果沒有! 新的解決方案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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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員代表不應該決定解散公司的賠償方案,因為他們沒有資格這樣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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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決定應由公司法人和股東與員工代表協商後做出,不由員工代表做出決定,公司清算和債務問題只能由公司內部法人和股東做出,無需委託,員工只能與公司協商,以免發生麻煩, 而且很難拿到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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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代表可以解決公司解散的補償方案,這應該有一定的效果,當然,我認為在很多情況下,它仍然具有一些法律仲裁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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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代表不能決定,但真正的代表大會必須通過單位通知的任何事項,首先要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決定舉手表決的匕首,然後領導會根據這種情況做出一些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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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代表可以決定公司解散的薪酬方案嗎? 解決。 公司的薪酬方案。 它必須由公司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討論通過了。 員工代表無權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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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剛才幫你查了一下,這是不可能的,你只能去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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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情況不明,但從法律上講,應該是職代會的決議,而不是個別職工代表的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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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不是,你應該和他們討論一下,看看這個補償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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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代表大會可以代表職工參與薪酬方案的確定,職工代表大會代表職工,為職工謀取最大利益。
最後的計畫應該由工廠和工人代表大會商定。 否則,也可以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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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公司的補償方案必須由職代會表決通過。 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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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員工代表,他可以決定公司解散的補償方案,畢竟是員工代表才能決定公司解散的補償方案,這樣才能保障員工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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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代表計畫能否解決公司解散的補償計畫? 當然是啊,而且公司解散的補償比較大,所以現在找工作對我來說非常困難,所以我也可以讓我的生活改變一段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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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代表可以決定公司解散的薪酬方案嗎? 我覺得應該沒問題,因為他們是公司的員工代表,他們有決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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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員工代表只能與公司協商,無權處理賠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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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代表大會可以進行表決,但最終應該有權力決定補償方案,而不是說他可以決定公司解散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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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不允許員工代表決定公司解散的補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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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代表可以參加公司解散的補償計畫,但他們無權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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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代表可以決定公司解散的薪酬方案嗎? 如果員工代表是從工廠中選出的。 他為解散公司的決定制定了補償計畫。 這應該與所有員工的聯名信一起建立,以發揮法律作用。 他們有權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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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一般來說,員工代表是感受自己單位的決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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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說單位破產後,員工代表可以決定解散公司的補償方案。 但要得到這個員工的肯定或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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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相關法律要求,與員工福利有關的事項需要由員工代表大會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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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代表可以取消訂單,公司的薪酬計畫嗎? 員工代表代表員工計畫不合理,子宮可以代表子宮提出員工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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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問題是,雇員代表是否可以決定結算工資的補償計畫? 我不認為你有這個權利,你只是乙個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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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是員工的代表,但畢竟代表的是員工的利益,最好是員工一起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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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員工代表希望表達自己的意見,他們還必須遵守國家關於公司經濟解散的一些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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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公司的賠償方案是勞動局批准的,不滿意可以申請勞動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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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被公司解雇的員工可以獲得遣散費。 遣散費是勞動合同終止或者終止後,用人單位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的一次性經濟補貼。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按照一定標準一次性支付一定數額的遣散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經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凳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5)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的情形外,定期分支旅行限制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終止;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第五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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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實際情況和相關法律法規,如果情況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應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
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裁退20人以上或者少於20人但佔企業員工總數10%以上的,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員工說明情況: 在聽取工會或者職工意見後,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減少人員數量:
(一)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行重整;
2)生產經營中出現嚴重困難的;
3)企業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員,變更勞動合同後;
(四)因勞動合同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條件發生重大變化而不能履行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經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改進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的情形除外;(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第五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按照勞動者在單位工作年限和滿一年乙個月的工資,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超過六個月但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不滿半個月的,給予勞動者半個月工資。
如果勞動者的月工資高於中央直轄市或用人單位所在地市人民公布的上一年度勞動者平均勞動者月工資的三倍,則應按勞動者月平均工資的三倍支付遣散費標準, 遣散費的最長支付期限不得超過12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前12個月內的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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