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與《買賣合同糾紛解釋》第三條是否存在衝突?

發布 社會 2024-05-01
5個回答
  1. 匿名使用者2024-02-0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一方當事人以出賣人在訂立合同時不具有對標的物的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因出賣人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標的物的所有權不能轉讓,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解除合同並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分析:不矛盾。 在買賣合同中,轉讓人(無處分權的人)在訂立合同時未取得處分權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只要其後取得對標的物的處分權,合同即屬有效,買受人不得以轉讓人(無處分權的人)在訂立合同時未取得處分權為由認定合同無效。 但是,如果轉讓人因未取得處分權而不能對標的物具有排他性,則買賣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拖延履行合同義務,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

  2. 匿名使用者2024-02-07

    沒有衝突,可能是個人理解有偏差。

  3. 匿名使用者2024-02-06

    《合同法》現已失效,原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承認或者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合同有效。《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規定,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超額交付部分的,可以代為保管標的物部分,並可以主張賣方代為承擔保管期的合理費用。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311條。

    無處分權的人將不動產、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收回;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受讓人在下列情形中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轉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b) 以合理的方式轉讓;

    3)轉讓的不動產、動產應當依法規定登記,不需要登記的瑕疵財產應當交付給受讓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根據《民法典》第629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的超額交付部分的,可以代為保管標的物中超額交付的部分。 買受人主張賣方承擔保管期間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4. 匿名使用者2024-02-05

    法律分析:《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承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合同有效。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認為出賣人在訂立合同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合同無效。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條 第一百零三條 無權以該人名義訂立合同的人,受合同約束,且該人已開始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接受對方履行的, 應視為對合同的追溯性確認。

  5. 匿名使用者2024-02-04

    法律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53條現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77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條 承包人應當用自己的裝置、技術和人工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承包人委託第三方承包的主要工程完成的,應對第三人完成的工程結果向承包人負責; 未經承包人同意,承包人也可以終止合同。

    《民法典》是新中國第一部以民法典命名的法律,它的頒布也意味著現行的《民法通則》、《物權法》、《合同法》、《擔保法》、《婚姻法》、《收養法》、《繼承法》、《侵權責任法》等都“滅絕”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條 承包人應當用自己的裝置、技術和人工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承包人委託承包人的主要工程委託第三方完成的,應對承包人完成的工程結果向承包人負責; 未經承包人同意,承包人也可以終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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