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在中國的外資企業沒有盈利,可以與國內實體合併嗎? 10

發布 財經 2024-03-10
4個回答
  1. 匿名使用者2024-02-06

    被外國投資者收購的中國企業仍能正常經營。 併購活動是在產權制度和企業制度一定條件下進行的,在併購過程中,權利主體的一方或部分通過轉讓其對企業的控制權獲得相應的利益,另一部分權利主體通過支付一定的代價獲得這部分控制權。 企業併購的過程,實質上就是企業權利主體不斷變化的過程。

    1、兼併收購有哪些注意事項?

    1.了解目標公司的價值和情況。

    企業應合理確定目標公司的價值,降低估值風險。 資訊不對稱是目標公司估值風險的根本原因,因此企業在併購前應對目標公司進行詳細的審查和評估。

    企業可以聘請投資銀行根據公司發展規劃進行綜合規劃,對目標公司的產業環境、財務狀況和經營能力進行綜合分析,從而對目標公司未來的盈利能力做出合理的預期。 要注意目標方財務報表中的漏洞,多關注資產負債表外內容、是否存在未決訴訟、大額擔保等預估負債,主要設施和關鍵裝置是否抵押,防範資產虛報風險。

    2.尋找合適的時機並快速解決它。

    企業一旦確定了併購目標,就要看對時機,該進的時候進,該退的時候退,戰略。它不應該太長,費時費力,抬高併購成本,更糟糕的是,為目標公司鑽出缺口而達不到要求。 因此,要果斷出擊,迅速出擊。

    3.統一發展戰略方向,妥善安置員工。

    企業要防範運營風險和員工安置風險,徹底整合生產、技術、資源、市場,進行統籌布局。 此外,文化觀念要統一,併購前雙方的發展目標、崗位要求、管理方式不同,併購後要統一乙個方向。 最後,要妥善安置員工,平等對待被收購企業的員工,給予同等的福利和政治待遇,這樣才能激發被收購企業員工的積極性,併購後的收益才能得到保障。

  2. 匿名使用者2024-02-05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兼併重組,也可以被收購。 企業需要將公告通知債權人,並在報紙上發布公告。 外商投資企業的債權債務由被收購公司繼承。 併購是指併購。 它與公司合併不同。

    法律依據]《公司法》第172條。

    公司的合併可以是吸收合併,也可以是新的合併。

    一家公司吸收另一家公司是吸收合併,被吸收的公司解散。 兩家或兩家以上公司合併成立新公司,屬於新合併,合併雙方解散。

    第173條.

    在合併的情況下,合併各方應當簽署合併協議,並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資產清單。 公司應當自作出合併決議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並在30日內在報紙上刊登公告。 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債權人未收到通知的,可以自公告之日起45日內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擔保。

  3. 匿名使用者2024-02-04

    外資企業也可以合併。 根據中國有關法律,可以收購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股權發生變更的,需要經審批機關和登記機關批准才能變更登記。

    關於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動的若干規定

    第2條. 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動,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在中國國家核電站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統稱企業)的投資人變更或者其出資份額(包括合作條件)(以下簡稱“股權”)在企業中。包括但不限於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動的以下主要原因:

    (一)企業投資者之間協議轉讓股權;

    (二)企業投資者經其他方投資者同意,將股權轉讓給其關聯方或者其他受讓人;

    3)企業投資者協議對企業註冊資本的調整,導致各方投資者權益發生變化;

    (四)企業投資者經其他方投資者同意,將其股權質押給債權人,質權人或者受益人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規定取得投資者的股權;

    (五)企業投資者破產、解散、撤銷、撤銷或者死亡,其繼承人、債權人或者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投資人股權的;

    (六)企業投資者合併、分立的,合併、分立後的繼承人依法繼承原出資人的股權;

    7)企業投資者未履行企業合同和公司章程約定的出資義務的,經原審批機關批准,更換投資人或者變更股權。

    第三條 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應當符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依照本規定經審批機關和登記機關批准。 未經審批機關批准,股權變更無效。

    因此,如果是外資企業,也可以合併,只要是在我國範圍內設立的多家企業,不管是屬於中國的民營企業,還是國外的民營企業,或者其他的外資企業,只要符合一定的併購條件, 或者已經得到了國內相關機構的批准,那麼這些外資企業只要想併購就可以併購。但是,併購肯定會涉及股權變更,因此股權變更後,還需要向中國有關部門登記變更。

  4. 匿名使用者2024-02-03

    可以收購國有企業。 國有資產的轉讓由履行廠房資本職責的機構決定。 履行投資者職責的機構決定轉讓全部國有資產,或者部分國有資產的轉讓導致國家不再具有企業股份控制權地位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批准。

    《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五十一條。

    本法所稱國有資產轉移,是指將國家對企業出資形成的權益依法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 除依國家規定免費轉讓國有資產外。

    第52條.

    國有資產的轉讓應當有利於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調整,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不得損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53條.

    國有資產的轉讓由履行投資者職責的機構決定。 履行投資者職責的機構決定轉讓全部國有資產,或者部分國有資產轉讓導致國家不再對企業具有控制地位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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