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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需要明確的是,這裡的“實質”是指企業交易或事件的“經濟實質”,而“形式”是指企業交易或事項的“法律形式”。 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強調企業從事會計工作。
,重點應放在交易或事項的“經濟實質”上,而不是完全侷限於交易或事項的“法律形式”。
一般情況下,企業交易或事件的“經濟實質”與其“法律形式”是統一的,不需要實行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 例如,企業使用自有資金。
從經濟實質上看,購買的裝置是企業的資產,從法律上看,企業也對裝置擁有所有權、使用權和處置權。 但是,在一些個別交易或事項中,其“經濟實質”與其“法律形式”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分離。 這方面的乙個例子是裝置融資租賃。
企業租賃的裝置屬於分期購買出租人裝置的性質,裝置全額付款僅在租賃期結束時支付。 在租賃期屆滿之前,承租人從法律上沒有完全獲得資產的所有權。 但是,從經濟實質的角度來看,與資產相關的利益和風險已經轉移給承租人,承租人實際上已經對資產行使了控制權。
根據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承租人可以將其視為自己的固定資產。
按照自有固定資產的核算方法進行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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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實質比法律形式更重要。
例如,融資。
售後回租。 商業,在法律形式上,是資產的出售和資產的租賃,經濟實質是以資產作為價格的抵押品,不確認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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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重於形式:體現“真實和公平”的會計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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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實質重形式原則是指企業應當根據交易或事項的經濟實質進行會計核算,而不能只以其法定形式作為會計核算的依據。 在實踐中,荀納海爾的境外民昌交易或事項不能以穆凡的形式或人為的形式充分、真實地體現其本質。 因此,打算在會計資訊中反映的交易或事項必須根據交易或事項的物質和經濟現實進行會計核算,而不是根據其法律形式進行會計核算。
2.“實質重於形式”的含義:《企業會計制度》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企業應當按照交易或事項的經濟實質進行會計核算,不應僅以其法定形式作為會計核算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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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stance
overform
原則)是指企業應根據其經濟實質對交易或事件進行會計核算,而不應僅根據其法律形式進行會計核算。
上市公司A是上海X公司的第二大股東,對上海X公司沒有絕對控股權,而上市公司B是上海X公司的第一大股東,對上海X公司擁有絕對控制權。 但根據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相關決議,上市公司A有權經營和管理上海X公司,並負責聘用和推薦高階管理人員和財務負責人。
在本案中,上市公司A還獲得了對上海X公司財務和經營政策的控制權,使上海X公司成為事實上的子公司。 因此,在會計處理方面,上市公司A的權益計量應採用權益法; 上市公司A在編制合併財務報表時,應將上海X公司納入合併範圍。
上述案例表明,在現實中,實質性控制權未必掌握在最大股東手中。 如果根據公司章程或《分食飢餓協議》,公司有權控制子公司的財務和運營決策,並決定其未來方向,那麼即使是第二大股東也對子公司擁有實際控制權。 在這種情況下,子公司應包括在編制合併財務報表中。
擴充套件資訊: 注意:
首先,當實質重於形式原則所選擇的會計處理方法與其他會計原則發生衝突時,審計師的專業判斷應以能夠客觀、公允、全面反映企業生產經營情況的標準為基礎,努力向會計報表的使用者提供更相關、更可靠的會計資訊。
其次,不要過分關注實質而放棄形式。 實質重於形式原則是保證會計資訊質量和可靠性的一項非常重要的原則,但在一般會計原則中,佔主導地位的原則是客觀性、相關性、可比性、一致性、及時性、清晰性等十項原則,實質重於形式、審慎、重要性三項原則是對其他十項原則的補充和修正。 因此,不應過分強調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
第三,一些企業利用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的主觀性,把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變成粉飾會計報表的工具和違法違規的“擋箭牌”。 審計人員在審計合併會計報表時,應注意企業實行的實質重形式原則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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