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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可以要求自行管理其財產和商業事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經營事務的,債務人應當編制重整計畫草案。 需要注意的是,由於債務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特別是債權人存在一定的利益衝突,重組費用歸根結底由債權人承擔,債務人存在損害債權人自身利益的道德風險,因此要求其行為具有高度的透明度。
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的自我管理必須在管理人的監督下進行,即建立管理人的監督職能,以保證債務人的行為符合建立自我管理制度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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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指的是企業嗎? 《企業破產法》釋義: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三條 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並經人民法院批准,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管理其財產和經營事務。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規定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經營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將財產、經營事務轉讓給債務人,本法規定的管理人的職權由債務人行使。 解讀:本條是關於債務人自己對財產和經營事務的管理。 依照本法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後,管理人應當接管債務人的財產,負責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商業事務。
在重組期間,管理員可以繼續履行此職責。 但是,在重整過程中,考慮到債務人較為熟悉其業務和財產情況,債務人對財產和業務的管理可能會使重整更有可能成功。 為了充分發揮債務人業務管理人員了解企業真實情況的優勢,鼓勵債務人通過法律程式盡快擺脫經營困境,本法規定,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允許債務人自行管理其財產和經營事務。
債務人不提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駁回申請的,管理人仍將管理債務人的財產和經營事務。 根據本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應當指定管理人。 因此,管理人在重整期間必須已經開始管理債務人的財產和經營事務。
為此,本條規定,債務人自行管理其財產和業務的,接管債務人財產和業務的管理人應當將財產和業務移交給債務人; 本法規定的管理人權力由債務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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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經法院批准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經營事務後,管理人僅履行監督債務人的職責,管理人依法行使其職權。 筆者認為,不分青紅皂白地將管理人的所有職能和權力交給債務人可能存在某些問題。
在管理者管理模式下,管理者在重組期間的職能和權力主要有三類:(1)調查檢查權; (2)撤銷和恢復基於財產的權力; (3)交易權力的重組。 調查權或者檢查權是管理人對債務人接受重整時的財產、債權和債務或者接受重整前的行為進行調查的權力。
重整中的撤銷權是管理人在接受破產申請前的法定期限內,向法院申請撤銷債務人欺詐債權人或者損害所有債權人公平償債的行為的權利。撤銷權的後果之一是追回被非法處置的財產,因此與其他追回財產的權力類似,如追回出資、追回相關人員的異常收入、挪用公司財產等。 管理人的其他職能和權力基本上可以歸類為重組事務,如審查和宣布債權、編制債權清單、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制定重組計畫、管理和處分債務人財產等。
此外,在債務人的自我管理模式下,還有管理人的專門監督權。 應當詳細分析管理人在重整期間的上述職能和權力,不宜授權債務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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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是破產重整程式的一種情形,而破產重整是企業破產程式的一種情形。 《企業破產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因此,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的,需要指定管理人。
“債務人財產”的概念是新《企業破產法》中首次出現的。 在實踐中,債務人的財產應包括債務人的所有財產,包括債務人對資產的權益,無論這些資產在法院地國還是在外國,無論這些資產在啟動程式時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以及所有有形和無形資產。 新《企業破產法》中“債務人財產”概念的運用,體現了破產立法概念的改變,不僅涵蓋了破產清算程式中的債務人財產,也包括了破產和解程式和重整程式中債務人的財產。智財權、用益物權和其他財產和財產權益,應當被人民法院認定為債務人的財產。 >>>More
“債務人財產”的概念是新《企業破產法》中首次出現的。 在實踐中,債務人的財產應包括債務人的所有財產,包括債務人對資產的權益,無論這些資產在法院地國還是在外國,無論這些資產在啟動程式時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以及所有有形和無形資產。 新《企業破產法》中“債務人財產”概念的運用,體現了破產立法概念的改變,不僅涵蓋了破產清算程式中的債務人財產,也包括了破產和解程式和重整程式中債務人的財產。智財權、用益物權和其他財產和財產權益,應當被人民法院認定為債務人的財產。 >>>More
問題:我是對方的擔保人,對方因為付不起錢就跑了,但名下還有財產,本案我需要替他承擔還款責任嗎? 車律師: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