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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和乙均犯有誤殺罪。
主觀上,他們倆都只是想欺騙C,而不是殺死C,但他們過於自信,認為自己的中毒不會殺死C,這是過度自信的過錯。
而且,從犯罪的客觀方面來看,甲和乙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兩者的行為是重疊的因果關係,兩者的行為共同導致了丙的死亡。
因此,即使A和B是過失殺人,畢竟有害的結果已經發生了! 因此,甲和乙都應對丙的死亡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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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主觀歸因和客觀歸因的原則,首先,兩者必須對死亡的結果負責。
甲、乙主觀上都有傷害意圖,沒有殺人意圖,但客觀上死亡結果發生了,但死亡結果並非甲、乙各自行為所致,甲、乙的毒害行為對丙的死亡形成了共同的因果關係(但本案中的這一行為並不構成共同犯罪)。
綜上所述,我個人認為,甲、乙均以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罪名成立更為合適,死亡的結果是(加重處罰)量刑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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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和乙均不承擔責任,甲和乙的監護人對丙的死亡負有責任,應承擔民事責任。 因為很明顯,A和B都是精神病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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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人都被判犯有故意殺人罪。 完成。 因為有殺人意圖的表達。 因為手段沒有被問到,因為損害已經實際發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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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的,不按共同犯罪處罰,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並按照所犯罪行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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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我了解,他們兩人都犯有過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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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在謀殺案發生時年僅14歲,應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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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犯有造成交通事故罪。 這是乙個造成死亡的逃犯。
因為,在這場車禍中,不管行人有沒有過錯,只要機動車肇事逃逸。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逃跑者負有全部責任。
此外,無論是否構成犯罪,在這種情況下,一人死亡。 符合刑事標準。
如果是直接打死的,那只是一般的量刑情況。 然而,在本案中,該人逃跑時並沒有死亡,而是因為受害者因逃跑而被拒絕援助而死亡。 因此,它構成了逃跑致人死亡的法定加重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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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或者多人重傷,對交通事故負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交通事故致使罪定罪處罰:
1)酒後、吸毒後駕駛機動車的;
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的;
(三)故意駕駛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部件故障的機動車的;
(四)故意駕駛無證或者報廢機動車的;
5)嚴重超載駕駛;
6)為逃避法律起訴而逃離事故現場。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交通事故罪】違反交通運輸管理規定,造成重大事故、重大傷害或者死亡,或者給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交通事故逃跑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逃跑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甲因在交通事故後逃跑致人死亡而被判犯有交通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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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的,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但是,如果有證據證明對方有過錯,則可以減輕該方的責任。
因此,在本案中,雖然被害人突然衝了出來,但因為甲逃跑了,他應該承擔主要責任。
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違反交通運輸條例,逃跑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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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違法行為。 而且,它造成了死亡,情況更嚴重。
讓我們淺淺地談談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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