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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車輛是動產,報紙上的宣告不能作為車輛所有權轉讓的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國家實行機動車登記制度。
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路行駛。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
1)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認為機動車所有權的轉移只有在變更登記完成後才能生效,否則買賣雙方之間只會產生債權,不會導致產權發生變更。但從交通法的第十二條開始。
1)本項規定的字面含義並未明確規定車輛所有權只能在登記後轉讓,因此只能理解為交通管理部門為便於機動車行政管理而進行的登記,而不是機動車所有權轉讓的條件。
新頒布的《物權法》也明確規定,動產權的設定和轉讓自交付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物權的設定、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得對未經登記的善意第三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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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不能在報紙上刊登,關鍵要看誰先買車,誰先通過法律程式拿到車,因為機動車的買賣和交付,就是所有權的轉讓。 新的《高等法院解釋》明確了這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 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或者其他特殊動產訂立多份買賣合同,買受人在兩份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辦理:
(一)提前收到貨款的買受人要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讓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二)未收到貨物並已辦理所有權轉讓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要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三)既未收到貨物,也未辦理所有權轉讓登記手續,依法訂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要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辦理所有權轉讓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 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其中一方,然後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讓登記,已經收到交付的買受人請求以自己名義登記標的物的所有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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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不是,當車輛是動產時,已經是以出售為目的交付給對方的所有權轉讓,當然最好登記轉讓。
你不用擔心,以前,如果發生所有權轉讓,如果汽車造成事故,就要承擔補充責任,但現在《侵權責任法》和《物權法》出台後,因為車輛是動產,交付和轉讓所有權,誰侵權就要負責。 你沒有任何過錯,你不必負責,你也沒有你說的那句話,沒意義,就算別人用這輛車做壞事,只要配合**調查,說明情況,不關你的事,不要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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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況下,宣告無效一般要求在市級以上報刊刊登,但有些情況下會指定報刊,需要事先向補發機關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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