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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超過三個月但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乙個月; 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 三年以上的固定期限、無限期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雇主和同一雇員只能就試用期達成一致一次。
勞動合同是為了完成某項工作任務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足三個月的,不得規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僱傭合同的期限內。 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不設立試用期,該期限為勞動合同的期限。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的工資不得低於用人單位同崗位最低工資的百分之八十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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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是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相互理解後約定的一定試用期。 試用期內,雙方勞動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 《勞動法》第21條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為了達到降低成本的目的,一些用人單位在合同簽訂時,會毫不猶豫地利用試用期與正規化後的工資差距,任意延長試用期。 為防止這種現象的發生,《勞動部關於實施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不足6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 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至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天; 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
《勞動部關於勞動部實施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八條規定,勞動者被用人單位聘用後,雙方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應當列入勞動合同期限。 根據這一規定,我們可以知道,試用期存在的前提是雙方都簽訂了勞動合同,並且試用期存在於勞動合同的期限內。 一些地方性法規,如《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明確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
因此,用人單位只約定試用期而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視為不存在試用期,雙方勞動爭議按照事實勞動關係處理。
《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就業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能解除勞動合同,否則,應承擔因非法解除勞動合同而產生的一切法律後果。此外,根據有關規定,試用期屆滿後,用人單位不得以試用期不符合用工要求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但是,如果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發現患有精神疾病,並經有關部門確認,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4-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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