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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有配偶而結婚的,或者明知有配偶而與他人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據《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有關司法解釋,重婚罪是指一方有配偶,以夫妻名義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者與他人共同生活; 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他人登記結婚,或以夫妻身份同居的行為。
構成重婚罪的人分為兩類:一類是有配偶並與另一人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同居; 第二類是知道另乙個人有配偶並與他登記結婚,或以夫妻身份生活在一起的人。 第二類人要求重婚罪知道對方已經有配偶,事先知道,或事後知道並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是知道。 另一方面,無知和欺騙不構成重婚。
判定重婚的關鍵是它是否構成另一種夫妻關係。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重婚罪有兩種型別:一種是合法重婚(在法律理論上稱為合法婚姻),是指一人與配偶與另一人登記結婚。
婚姻登記機關。
婚姻登記。 第二種是事實重婚(在法律理論上稱為事實婚姻),即有配偶的人以夫妻的名義與另乙個人共同生活。 如何理解乙個有配偶的人與另乙個人以夫妻身份生活?
根據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廣東省公安廳、廣東省司法廳發布的《關於處理婚姻關係違法犯罪行為和財產問題的意見》(嶽高發〔2000〕18號)第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在下列情況下,應視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一)有配偶的人與另一人舉行結婚儀式;2.有配偶的人,沒有與他人舉行過結婚儀式,但與夫妻相稱或對外界認為自己是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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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當事人和雙方都登記了 第二,當事人在其中乙個當事人處登記,但他們通過隱瞞或欺騙的方式與另乙個人生活在一起,他們有孩子,而且他們都在經濟上自稱是家庭,這是我從周圍人的例子中得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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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頭至少有兩個或更多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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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認定重婚罪的關鍵在於它是否構成另一夫妻關係。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重磨婚姻有兩種情形:
第一種是法定重婚,是指配偶與另一人登記結婚的人; 第二種是事實上的重婚,即有配偶的人以夫妻的名義與另乙個人生活在一起。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零四十二條 禁止包辦婚姻、買賣婚姻等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禁止以結婚為藉口索取金錢或財產。 禁止重婚。 禁止配偶與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員之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一百五十一條 婚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為無效:(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家庭關係; (三)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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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重婚罪的認定條件如下:
1.客體要件:重婚罪的客體是一夫一妻制婚姻。 《婚姻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2.客觀要件:重婚罪客觀表現為行為人必須具有重婚行為。
也就是說,如果配偶與另乙個人結婚,或者與另乙個人結婚,他或她知道他是乙個好的伴侶,他或她嫁給了另乙個人,則構成重婚罪。 《婚姻法》第3條禁止重婚。
3.主體要素:重婚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配偶並與他人建立婚姻關係的人; 第二種是沒有配偶的人,在知道對方有配偶的情況下與另一方結婚。
4.主觀要件:重婚罪主觀表現為直接意圖,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明知他人有配偶而故意與他人結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有配偶、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段玄志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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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夫一妻制下,與另一人與配偶結婚,或在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況下與另一人結婚的行為構成重婚。 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婚姻可分為合法婚姻和事實婚姻,前者是登記婚姻,後者是未登記婚姻,但雙方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按照相關規定可以認定為事實婚姻。
在重婚罪的認定中,要區分婚前和婚後,婚前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婚姻關係,即要麼是合法婚姻,要麼是事實婚姻,就可能出現重婚問題。 為了充分保護具有法律效力的前一段婚姻,後婚不需要具有法律效力,只有以夫妻的名義同居也會被認定為重婚,必須承擔相應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責任。
櫻花重婚的構建有兩個要求:
1. 一方或雙方已經建立了有效的婚姻關係。 這是重婚罪的先決條件。 如果雙方都。
他們都沒有結婚、離婚或喪偶,不能構成重婚。
如果一方或雙方已婚,但其婚姻已被宣告無效或無效,則不構成重婚。 無效婚姻必須通過法律程式確定。 在無效或可撤銷婚姻的情況下,如果無效或可撤銷婚姻的雙方在未經法律程式被宣布婚姻無效之前仍結婚,則構成重婚。
2.有配偶的人與另一人之間的婚姻有兩種形式:一種是有配偶並與另一人登記結婚的人,即合法的重婚; 第二,雖然沒有登記結婚,但與另一人以夫妻身份同居,這實質上是重婚。 在現實生活中,它基本上是事實上的重婚罪,是重婚罪的主要表親和現在的形式。
同居與重婚不同。 配偶與他人同居是指配偶與婚外異性同居,但不繼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人。 俗稱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42條禁止包辦婚姻、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禁止以結婚為藉口索取金錢或財產。
禁止重婚。 禁止配偶與他人同居。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婚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告無效:
a) 重婚;(二)有禁止結婚的家庭關係;
(三)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有配偶而嫁給他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九條 明知是現役軍人配偶,與其同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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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與非重婚的界限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區分。
1 應區分重婚罪和綁架和重婚被販運的已婚婦女。 近年來,拐賣婦女犯罪相當嚴重。 本案中,被拐賣婦女雖然客觀上有重婚罪,但主觀上並不具有重婚意圖,與他人重婚是他人欺騙或脅迫的結果。
2 有必要區分重婚罪和臨時納妾罪。 納妾是指一男一女以夫妻之名暫時同居,不構成重婚罪。 1958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如何認定重婚行為問題的答覆》中指出:
如果兩個人同居,但很明顯只是暫時的禁閉關係,並且把對方當成“妾”,可以隨時自由退出,或者先天關係在約定期限屆滿後終止,只能認定為單純的非法同居,不能認定為重婚。 ”
3 罪與非罪的區別,是根據情況的嚴重程度而決定的。 在實踐中,重婚的情節和危害分為輕微和嚴重。 根據該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視為犯罪。
因此,重婚行為並不一定構成重婚罪。 只有情節較重、危害較大的重婚罪,才構成犯罪。 根據立法精神和實踐經驗,下列兩種重婚行為不構成重婚罪:
1)配偶一方因無法忍受的虐待而逃離而有重婚罪。在實踐中,由於封建思想或家庭衝突等因素的影響,夫妻之間的虐待現象時有發生。 如果其中一方,尤其是婦女,因為不了解虐待行為而逃亡後在另乙個地方與另乙個人結婚,則不宜以重婚罪處罰,因為重婚罪的動機是為了擺脫虐待,對社會的危害顯然較小。
2)因災難而與他人發生重婚並逃往國外的人。那些因災難而無法在原籍地生活並移民謀生的人。 一方知道另一方還活著,甚至有的甚至雙方為了謀生而一起移民,卻被迫謀生,不得不在原有關係存在的情況下嫁給另乙個人。
這種重婚雖然有重婚的意圖,但對社會的危害不大,不應作為重婚罪加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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