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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抵押貸款可以用於對付任何第三方,包括善意的第三方。 換言之,即使存在善意的第三人,抵押權人的權利不受影響,可以依法行使。
最高法院關於《擔保法》的司法解釋。
第六十七條 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通知受讓人而轉讓抵押權的,抵押權人已登記的,仍可以行使抵押權; 取得抵押權的受讓人可以代為清償債務人的全部債務,解除抵押權。 受讓人在還清債務後可以向抵押人追償。
抵押權未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受讓人使用,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抵押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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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動產浮動抵押,即使已登記,也不得用於滿足條件(正常經營活動、全價支付、獲得所有權)的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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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七條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權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受讓人......抵押未登記的,抵押權不得抵押給第三人。 ”
根據該規定,如果抵押人已通知抵押權人,並且已通知受讓人抵押權人,則即使抵押權未登記,抵押也可以用於對抗第三人。 這為未登記的動產抵押的追溯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據。 但是,本條對抵押權人的保護並不完整。
抵押人在轉讓抵押權時未通知抵押權人,但已通知受讓人的,抵押權仍不對受讓人不利。 這對抵押權人是不公平的。 為了平衡抵押權人和受讓人的利益,防止動產抵押制度有失去效力的危險,如果受讓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抵押權已經抵押並且仍在轉讓,則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可能與受讓人對抗; 受讓人不知道也不應該知道抵押已經設定和轉讓的,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不具有對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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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否。 不動產抵押合同簽訂後,抵押人轉讓、處分抵押財產的,抵押權人無權對善意取得財產的人行使追索權,只能要求抵押人提供新的擔保或者要求及時履行債務; 反之,如果抵押權人已登記,抵押權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優先償還抵押權,或者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權,第三人只能向債務人主張損害賠償。
具體而言,本條所稱第三人,是指對同一標的物享有物權的人,不包括債務人的一般債權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保證債務的履行,將財產抵押給債權人,未轉讓財產佔有權,債務人未履行到期債務或者抵押權按照當事人約定實現的,債權人有權優先獲得該財產的清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是抵押人,債權人是抵押權人,擔保人約定的財產是抵押財產。
第三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屬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洋空間使用權; (4)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及製品; (五)在建建築物、船舶、航空器; (六)運輸工具;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不禁止抵押的財產。 抵押人可以抵押前款所列財產。
第四百條 確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一)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 (四)保證範圍。
第四百一十九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的時效期限內行使抵押權; 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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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我國在不動產登記中對不同的產權規定了不同的登記效力。 因法律行為取得的房屋的所有權和抵押權,採用登記有效原則,雙方簽訂的合同僅產生債權效力,不產生不登記的物權效力。
但對於土地承包管理權、四荒土地使用權、地役權,則採用登記對抗原則,即當事人簽訂的地役權合同生效時,地役權在合同生效時立即成立,不登記也產生物權效力。 善意第三人是指不了解法律關係雙方真實情況的人,通常是指對違法交易不知情並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的權利人。 “沒有註冊,沒有與真正的第三方對抗。
也就是說,當他拿到地役權時,並不知道你們之間有地役權協議,而你也沒有申請地役權登記,所以你不能和他打架,所以你不能把他當作地役權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條 抵押動產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確立; 未經註冊,不得與善意的第三方對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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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合同時,抵押未登記的,抵押合同不能用於對抗善意的第三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04條 動產抵押權不得用於在正常經營過程中支付合理價款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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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合同時,如果抵押權未登記,則抵押合同不能用於對抗善意的第三人。 《民法典》第404條規定,對在虛構經營過程中支付合理價款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不得對動產抵押。
1. 不能與善意的第三方對質是什麼意思。
1、合同生效後,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抵押權人無權向善意取得財產的第三人追償,只能要求抵押人提供新的擔保或要求債務人及時償還債務。
2、抵押合同生效後,抵押人再次對房產設定抵押權,後置抵押權人登記抵押權,那麼,當抵押變現時,後抵押權人可以得到比原未登記抵押權人更好的補償。 在抵押登記的情況下,抵押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也就是說,抵押財產登記後,無論抵押財產轉讓給誰,只要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抵押權人就可以實現抵押財產的抵押權。 同時,還有權獲得未登記的抵押貸款的償付權。 由此可見,為了有效保護自身債權的實現,抵押權人應優先辦理抵押登記。
2. 抵押權的行使方式有哪些?
1、動產和不動產的抵押權不同,應注意區分。 下列財產抵押的,應當進行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起確立:是建築物等土地附屬物; 是建設用地使用權; 是以招標、拍賣、公開談判等方式取得的荒地和其他土地的承包管理權; 四是建設中的建築物。
抵押下列財產的,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時起,抵押權成立: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製品; 它是一艘船,一架正在建造的飛機; 它是一種交通工具。 如果此類財產未登記,則不得將其用於善意的第三方。
1、合同中“到期未償還抵押或質押的,抵押物或質押物歸出貸人所有”等條款無效。 在譚然債務履行期屆滿前,抵押權人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未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質權人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未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不得在合同中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時抵押權人仍未償還的,抵押權的所有權應當轉移給債權人。 當借款人到期未償還債務時,貸款人作為抵押權人可以通過貼現、拍賣、出售三種方式實現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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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是否針對善意的第三人,取決於抵押是否登記,登記的抵押是否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條【特殊動產登記效力】,船舶、航空器、機動車輛物權的設定、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得對未經登記的善意第三人使用。
1. 設立抵押貸款的條件是什麼?
設立抵押的條件是抵押的登記。 建築物及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荒地及其他招標、拍賣、公眾諮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建建築物四類財產發生抵押的,應當登記抵押,抵押權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如果當事人尚未登記抵押權,則抵押合同已經生效,儘管抵押權尚未設定。 抵押登記的內容與抵押合同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內容為準。 如果抵押是針對尚未獲得所有權證明的財產,只要當事人能夠在一審法院辯論結束前提供權利證明或辦理登記手續,法院就可以認定抵押權有效。
對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橙製品、運輸工具、在建船舶、飛機進行抵押,或者對《民法典》規定的動產進行抵押,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確立; 未經註冊,不得與圈子或善意的第三方對峙。
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登記抵押,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未登記抵押物的,不得與第三人對質。
1、抵押為不動產的,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合同時,抵押權可以是第三人擁有的財產。 2、在簽訂抵押合同時,抵押物可以是第三人的財產,但在設定抵押時,抵押物必須是抵押人的財產。 由於動產抵押在簽訂合同時就產生了抵押,因此在簽訂動產抵押合同時,抵押不能是第三方的財產。 >>>More
關於擔保權益的相容性問題,《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中的規定相對較少。 因此,在解決擔保權益的相容性問題時,應當遵循以下幾項基本原則:第一,債權人的權利優先於債務人的權利;第二 直接占有人的權利優先於間接占有人的權利。 >>>More
抵押貸款和債券的區別:
抵押,在銀行或房地產界被稱為抵押,是指提供私人資產(無論是否不動產)作為債務擔保的行為,主要發生在銀行在購買房地產時借出抵押貸款或在典當行貼現非不動產時。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