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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15日,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三次會議決定修改立法法地方立法權擴充套件到全部分割槽城市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72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不同。
在衝突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法規。
設區的市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城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與本省、自治區的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制定城鄉建設管理等地方性法規。 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設區市的地方性規定,必須報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後方可施行。 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應當對提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合法性審查,與本省、自治區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設區市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發現與該省、自治區人民規章相牴觸的,應當作出如何處理的決定。
除各省、自治區人民所在的城市、經濟特區外。
它所在的城市和已批准的較大城市。
此外,其他設區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綜合考慮省、自治區所轄設區的市的人口、地理面積、經濟社會發展、立法需要、立法能力等因素確定。 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行使設區的市的職權,制定地方性法規。 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按照前款規定確定。
省、自治區人民所在城市、經濟特區所在城市、經批准較大的城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本條第二款範圍以外的事項,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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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15年2月,全國共有22個省、5個自治區、4個直轄市、22個省會城市、5個自治區首府、18個大城市、4個經濟特區城市。
說到地方立法權,首先要提“大市鎮”。 “大城市”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乙個法律概念,即為解決地級市的立法權而設立。 一旦地級市獲得“大城市”的地位,它就擁有執行地方法規的立法權。
2015年3月15日,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三次會議決定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地方立法權擴大到設區各市。
換句話說,如果你所在的城市有乙個區,那麼它就有立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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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們是:吉林市、唐山市、大同市、包頭市、大連市、鞍山市、邯鄲市、本溪市、撫順市、齊齊哈爾市、青島市、無錫市、淮南市、洛陽市、寧波市、淄博市、蘇州市、徐州市。
“大城市”是為解決地級市的立法權而設立的法律概念。 一旦具有“大城市”的地位,它就擁有地方法規和地方法規的立法權。
共有19個“大城市”獲得了四次批准。 其中,重慶不再是“大城市”,因為它已經公升級為直轄市,因此中國只有上述18個獲批的“大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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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大的城市有18個,具有立法權的18個較大城市分別是:唐山市、大同市、包頭市、大連市、鞍山市、撫順市、吉林市、齊齊哈爾市、無錫市、淮南市、青島市、洛陽市、寧波市、邯鄲市、本溪市、淄博市、蘇州市、徐州市。 其中,重慶於199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為直轄市。
截至2021年1月11日,全國282個設區市中,有49個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其中省會城市27個,全國人大批准的較大城市18個(其中重慶於199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為直轄市),4個設有經濟特區的城市, 233個沒有地方立法權的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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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大同、包頭、大連、鞍山、撫順、吉林、齊齊哈爾、青島、無錫、淮南、洛陽、重慶、寧波、淄博、邯鄲、本溪、蘇州、徐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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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18個較大的城市是:吉林市、唐山市、大同市、包頭市、大連市、鞍山市、邯鄲市、本溪市、撫順市、齊齊哈爾市、青島市、無錫市、淮南市、洛陽市、寧波市、淄博市、蘇州市、徐州市。
“大城市”是為解決地級市的立法權而設立的法律概念。 一旦具有“大城市”的地位,它就擁有地方法規和地方法規的立法權。 共有19個“大城市”獲得了四次批准。
其中,重慶不再是“大城市”,因為它已經公升級為直轄市,因此中國只有上述18個獲批的“大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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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區城市的地方立法權是否首先由中國的立法法規規定?
設區城市的地方立法權是從大城市的地方立法權延伸而來的。 劃分區和高海拔城市的地方立法權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82年,當時修改了地方組織法,考慮到一些大城市相對重要的政治、經濟、文化地位,還需要根據地方的實際情況制定地方性法規。 因此,修訂後的地方組織法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批准的省會和大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本市要求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報省或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公布, 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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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顧我國司法活動的改革創新,不難發現,它們都是由地方政府逐步實施和實施的,成熟後再推廣到全國,但以往立法法中的地方立法權限相對模糊。 立法法的修訂應如何明確地方立法的許可權(一)明確立法前的授權範圍目前,我國已經形成了較為完善的法律體系,有法律可遵循的問題已基本解決,但地方立法改革創新的法律邊界有待明確。 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已授權制定有關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問題的條例,但授權範圍不夠明確。
為完善推進和規範改革的法律法規體系,應當研究授權決議確定其範圍,必要時可以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明確範圍。 此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對經濟特區的立法權作出了一系列授權決議,這些授權決定也不夠明確,授權機構也有必要明確界定哪些立法領域屬於第一部立法保留的事項的法律定義, 屬於地方獨立立法範圍的。2.明確地方立法的法定邊界 開展改革創新 解決邊界不清的問題,有必要根據憲法和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國改革創新的實際需要進行研究,必要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就立法中地方立法的權威性問題作出專門的法律解釋法律,明確地方立法改革創新的範圍,消除地方立法機關的顧慮,通過地方立法為改革創新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
3.明確判斷是否違反上級法律的準則《立法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地方性法規,但對如何判斷不衝突原則缺乏操作標準。 在立法實踐中,一些地方立法過於追求地方特色和創新,違反了上級法律的規定,而在一些地方,由於過度擔心與上級法律相牴觸,立法機關膽怯,乾脆重複上級法律的規定,造成立法資源的浪費。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十一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授權立法事項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及時制定法律。 法律頒布後,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