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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可用作證據的條件和決定。
電子郵件與傳統通訊方式最大的區別在於,它將人們想要表達的意思轉化為數碼訊號,並通過網路傳輸呈現在彼此的電腦螢幕上,因此彼此之間沒有“真正的手工作品”,充其量只是在自己的電腦上列印出來,一旦傳送者將檔案從其“發件箱”和“**站”中刪除, 它會消失,電腦列印件容易偽造或刪除的特性不能不讓人懷疑。因此,電子郵件作為證據的條件應該比較嚴格。
在審查電子郵件的證據有效性時,首先要了解電子郵件的特徵。 電子郵件最重要的特點是每個電子郵件位址對應乙個唯一的註冊使用者(可能是乙個人,也可能是一些人),其使用者名稱、賬號名、密碼都是唯一的。 只要有人擁有註冊使用者的使用者名稱和密碼,他或她就可以使用任何連線到網際網絡的計算機在與使用者名稱對應的電子郵件位址上收發電子郵件和刪除電子郵件。
電子郵件的另乙個特點是傳輸過程的複雜性,特別是當它跨越國界時,它必須經過多個伺服器才能到達目標伺服器。 實踐中,由電子郵件直接引發的糾紛很少見,一般以證據的形式出現,以證據的形式出現,如果雙方當事人對電子郵件的內容和收發方沒有異議,並接受訴訟中雙方的盤問,則認為可以認定為證據, 在這種情況下,電子郵件的證據形式不再重要,因為當事人的承認宣告本身可以被認定為證據,並且這種承認宣告可以通過電子郵件的內容來證實,因此,應由法院確定。
如果訴訟中當事人之間就電子郵件發生爭議,無論是電子郵件直接引起的糾紛還是以證據形式出現的電子郵件糾紛,只要涉及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和關鍵問題的認定,就會產生糾紛,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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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電子郵件可以用作法律證據。 證據包括:
1)物證;(二)書面證據;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的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記錄; (八)視聽資料和電子資料。 證據必須經過驗證,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可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均為證據。 證據包括:
1)物證;(二)書面證據;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的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記錄; (八)視聽資料和電子資料。 證據必須經過驗證,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面證據;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資料;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8) 驗屍記錄。 證據必須經過驗證是真實的,然後才能用作確定事實的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證據包括:(1)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4)電子資料;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驗屍記錄及現場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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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使用電子郵件作為證據,您可以在訴訟前要求公證人製作公證檔案,在訴訟中,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電子郵件,根據法律規定,證據包括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證據包括:(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面證據; (三頭)物證; (四)視聽仿製品; (五)電子資料;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8) 驗屍記錄。 證據必須經過驗證是真實的,然後才能用作確定事實的依據。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載明證據名稱、頁數、影印件、原件或者影印件、收到時間等,並由辦理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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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是法定證據類別的電子資料。 如果電子郵件是合法的、真實的和相關的,它可以在法庭上用作證據。 證據的合法性是指:
(一)證據符合法定證據形式,屬於法定證據型別;
2、證據符合形式要求;
3、證據的合法性,包括證據主體是否合格、取證程式是否合法等。 證據的真實性是指證據本身的形成過程是客觀真實的,不是出具證據的當事人故意偽造的,其內容能夠客觀反映待證明的事實。 它包括形式上的實在和實質上的實在兩個方面。
證據的相關性意味著證據與要證明的事實之間必須有一定的聯絡。 根據接近程度,證據可分為直接證據、早期證據和間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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