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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抵押貸款具有以下特點:
1)最高抵押貸款是限額抵押貸款。抵押人在設立抵押權時,約定抵押財產擔保的最高債權金額,抵押權人只能在最高債權金額內享有對抵押財產的優先償還權,而不管未來實際債權如何增加或減少。 實際債權超過最高限額的,應當優先償還設定抵押時約定的最高債權數額; 未達到最高限額的,應當在實際發生債權數額的限額內優先清償。
2)最高抵押額是為未來出現的債權提供擔保。在設定最高抵押權時,並不以主債權的存在為前提,是典型的抵押權,以擔保未來的債權。 這裡的“未來債權”一詞是指在抵押權設立時尚未發生且將在抵押權期內發生的債權。
3)已確定最高抵押擔保的最高債權金額,但實際發生的金額不確定。在設定最高抵押權時,債權尚未發生,為保證未來債權的履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約定擔保的最高保額,債權在此數額內作擔保。 例如,甲以自己的一處房產作為抵押物,與乙銀行簽訂最高抵押合同,最高保額為最高300萬元的債權,以擔保未來可能發生的債權履行。
4)最高抵押額是為在一段時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這裡所稱的一定期限,不僅指債權發生期間,也指抵押擔保的期間。 連續債權是指連續發生的無限數量的債權。
例如,如果最高債權金額為300萬元,擔保期為一年,那麼在一年內,無論發生多少債權,只要債權總額不超過300萬元,這些債權都可以優先償還抵押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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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抵押權是對一定期限內將持續發生的債權的擔保,雖然可以確定抵押擔保的範圍,但無法具體說明擔保的具體金額。 一般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是已經發生的特定債權,債權是獨立的、非連續的債權,擔保的範圍是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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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最大抵押權的法律特徵是相對獨立性和擔保債權的非特異性。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一條 最高抵押權所擔保的部分債權在債權人權利確定前發生轉讓的,最高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條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約定變更債權人權利的確定期限、債權範圍和債權最高額,在確定最高抵押權的債權人權利前。但是,變更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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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首先,一般抵押貸款為單一債權提供擔保,而最高抵押貸款擔保的債權數量是不確定的,可能是一項債權,也可能是多項債權。 其次,一般抵押貸款為已經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而最高抵押貸款為未來可能繼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築物及其他土地附著物;
2)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洋空間使用權;
4)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及製品;
(五)在建建築物、船舶、航空器;
6)運輸工具;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不禁止抵押的財產。
抵押人可以抵押前款所列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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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抵押擔保的債權金額已確定,但實際發生的債權金額不確定。 為保證未來債權的實現,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擔保債權的最高限額,抵押人應當在該數額內使用其抵押財產為債權提供擔保。
2、最高抵押權是保證債權人在一定期限內連續發生的權利。 所謂一定期限,是指債權發生的時間段,3.最高抵押權只適用於貸款合同和債權人與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連續交易某一商品的合同。規定某件商品可以適用於一定時間內連續發生的交易,其主要目的是為了簡化手續,方便當事人,便利生產經營。
4、抵押權最高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 如果允許主合同債權的轉讓,那麼最高抵押權是否會隨之轉移,以及白銀嫉妒後發生的債權如何擔保的問題將不可避免地出現。 在我國市場機制尚未完善的情況下,為保證信貸和交易安全,暫行規定最高抵押權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
但是,根據《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百九十六條的規定,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的規定設定抵押權的,在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確定抵押財產:
(一)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未實現的;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的;
(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況;
(四)其他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情形。
1. 確定最高抵押貸款擔保的債權的條件是什麼?
實現最高抵押權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已經確定; 二是債權已達到履約期。 因此,當事人除了約定最終核算期限外,還應約定履行債務的期限。
但是,在抵押品的最高金額的情況下,確定索賠金額是主要問題。 抵押權人的債權應當在下列情形中確定:
(一)確定債權人權利的約定期限屆滿。
2、對確定債權人權利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應當自最高抵押權設立之日起兩年後請求確定債權人的權利。
3. 不太可能發生新的索賠。
4、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的。
5. 債務人或抵押人被Sobozao宣布破產或撤銷。
(六)法律規定確定債權人權利的其他情形。
索賠的確定對抵押人來說非常重要。
抵押權人實現最高抵押權時,債權人權利實際餘額高於最高限額的,以最高限額為限額,超出部分不具有優先償付的效力; 債權實際餘額低於最高限額的,應當以債權實際餘額為限,優先償還擔保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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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一般理論認為,抵押權在發生、處分和消滅方面處於從屬地位。 作為特殊抵押權,最高抵押權是否具有從屬屬性,學者們主要有兩大命題:
首先是否定理論。 這種學說也可以稱為獨立論,這是絕大多數學者所持的態度,他們認為,在最高抵押權成立時,以最高抵押權為擔保的債權在現實中並不一定存在,最高抵押權可以獨立於債權而存在, 並且不會隨著主債權的轉讓或消滅而轉移或消滅。因此,最大抵押不是從屬的,而是獨立的;
第二是折衷主義。 這種學說也可以稱為相對獨立的學說。 有兩個命題。
一種觀點認為,最高抵押權本來就不是附屬的,在確定最高抵押權之後,除了極端金額外,包括獨立性在內的所有其他特徵都完全消失了。 因此,最高抵押權的確定是抵押品,與普通抵押權無異,從屬於擔保債權。 也就是說,最高抵押權在確定之前是獨立的,在確定之後是次級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保證債務的履行,將財產抵押給債權人,未轉讓財產佔有權,債務人未履行到期債務或者抵押權按照當事人約定實現的,債權人有權優先獲得該財產的清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是抵押人,債權人是抵押權人,擔保人約定的財產是抵押財產。
第三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屬物; 2)建設用地使用權;(三)海洋空間使用權;4)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及製品;(五)在建建築物、船舶、航空器;6)運輸工具;(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不禁止抵押的財產。抵押人可以抵押前款所列財產。
第四百條 確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一)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 (四)保證範圍。
第四百一十九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的時效期限內行使抵押權; 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1、銀行與甲可以通過簽訂抵押合同來增加擔保,也可以簽訂補充協議,但需三方簽字同意。 如果是不動產抵押,則需要登記,否則不能用於對抗第三方。 >>>More
質押和抵押的根本區別在於是否轉讓擔保財產的佔有權。 抵押不轉移抵押物的占有形式,抵押人仍負責抵押物的保管; 質押改變了質押財產的占有和管理形式,質權人負責保管質押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