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教育機會的處罰 5

發布 教育 2024-07-25
5個回答
  1. 匿名使用者2024-02-13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實施教育行政處罰的機關必須是縣級以上人民教育行政部門。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組織實施處罰。 受託組織應當以受託教育行政部門的名義作出處罰決定; 受託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受託組織實施處罰的行為進行監督,並對其處罰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教育行政部門委託實施處罰的,應當與受託機構簽訂《教育行政處罰授權委託書》,在《教育行政處罰授權書》中約定雙方當事人實施處罰的權利和義務。 教育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門管轄。 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給予撤銷處罰的,由批准設立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行政部門管轄。

    教育行政部門對下列處罰案件有管轄權:撤銷高等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應當吊銷其教師資格的情形; 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規管轄的處罰案件。 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將下一級教育行政部門管轄範圍內的處罰案件移送該部門處理; 下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認為其管轄的處罰案件情節重大、複雜或者超出部門許可權範圍的,應當報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處理。

    兩個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對同一違法行為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教育行政部門管轄; 重大違法行為發生地教育行政部門較為適當的,可以移送主要違法行為發生地教育行政部門。 教育行政部門發現正在辦理的行政處罰案件也應當由其他行政主管機關處罰的,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報告情況,移交材料,協商意見; 構成犯罪的,應當先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延伸資料:除教育行政部門管轄的懲戒案件外,其他級別、各類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及其內部人員的懲戒案件管轄為:

    (一)對高等學校或者其他高等學校及其內部人員的處分,由省級人民**教育行政部門負責;

    (二)對中學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機構及其內部人員的處分,由省、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教育行政部門負責;

    (三)對小學以下義務教育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幼兒園及其內部人員的處分,由縣、區級人民教育行政部門負責。

    法律依據:為了規範教育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教育行政部門有效實施教育行政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第一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

  2. 匿名使用者2024-02-12

    法律分析:《教育法》對體罰作了規定:1.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對學生進行體罰,教育後不改變的,學校、其他教育組織或者教育部門應當按照現行教師管理許可權分別給予行政處罰或者開除處分。

    2.教師毆打、體罰學生,情節較輕的,由學校或者教育部門給予紀律處分。 3.教師毆打、體罰學生,情節嚴重的,除學校、教育部門的紀律處分外,公安機關還應當給予治安行政處罰(如罰款、拘役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 第三十七條 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開除: (一)故意不完成教教任務,給教教工作造成損失的;(二)對受教育後不改變的學生進行體罰; (3)行為不端,侮辱學生,產生不良影響的。

    教師有前款第(二)、(三)項情形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 匿名使用者2024-02-11

    《教育法》第二十九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三)維護被教育者、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

    對學生處以罰款是違法行為。 《教育法》規定,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維護被教育者、教師和其他職工合法權益”的義務。 學生的合法權益包括學生的財產權,學校和教師侵犯學生財產權的行為主要包括毀壞學生財產、沒收學生財產、任意罰款、任意收費等。

    更重要的是,“罰款”是一種行政處罰措施,《行政處罰法》規定,只有部門規章以上的規範性檔案才有權成立,沒有法定依據或不遵守法定程式的,行政處罰無效。 在法律、法規或規章中沒有明確規定的,學校無權自行處以罰款等規定。

    《行政處罰法》還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沒有法定依據,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現在,即使是企業的老闆也無權對違反規定的員工處以罰款,學校當然也不能對學生進行罰款。

  4. 匿名使用者2024-02-10

    第25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第25條.

    學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不得向學生出售或者變相銷售商品或者服務謀取利益。

  5. 匿名使用者2024-02-09

    [法律]。

    第二十五條 學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 不得通過向學生出售商品或服務或變相形式謀取利益。

    釋義]本條是關於學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的規定。

    近年來,為規範校費行為,堅決控制校內亂收收費行為,採取了一系列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除了國家規定的收費專案和收費標準外,一些地方、有關行政部門和學校自行設定收費專案,擅自提高收費標準,造成收費專案數量多、標準不一。 有的甚至以“必備教輔材”、“各類保險”、“營養餐”等名義變相銷售商品,學校從中牟利,不僅違反了國家的收費政策,而且損害了收費工作的嚴肅性和規範性,加重了學生家長的負擔, 社會各方面都有強烈的反應。

    同時,由於收費專案的翻新和各種原因,給各行各業的監管帶來了一定的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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