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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行政執法機關要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規範行政執法活動,加強教育培訓和監督檢查,並按照規定開展行政評價考核工作。
法律依據:《浙江省行政執法過錯問責辦法》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存在下列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有害後果或者不利影響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失責任(以下簡稱過錯責任) :(一)投訴、舉報、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訴、控告、舉報不按照規定進行調查、處理的;(二)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申請的許可、審批執行規定;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檢查、檢查、監察等行政監督職責的; (四)其他放棄、推諉、拖延或者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錯誤履行法定職責,造成有害後果或者不利影響的,應當追究過錯責任: (一)超越許可權; (二)違反法定程式的; (三)沒有合法依據,或者適用依據有誤的; (四)基本事實認定不清或者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故意刁難、選擇執法瀆職、擾亂法律、濫用自由裁量權,或者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或者行政執法結果明顯不公平的; (六)行政執法手段明顯粗暴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許可權、條件、程式、期限或者方法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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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行政執法機關要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規範行政執法活動,加強教育培訓和監督檢查,並按照年度規定做好行政考核工作。
法律依據:《浙江省行政執法過錯問責辦法》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存在下列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有害後果或者不利影響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失責任(以下簡稱過錯責任) :(一)投訴、舉報、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訴、控告、舉報不按照規定進行調查、處理的;(二)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准許、批准規定的;(三)未按照規定履行檢查、檢查、監察等行政監督職責的; (四)其他放棄、推諉、拖延或者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不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危害後果或者不利影響的,應當追究其責任: (一)超越職權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的; (三)沒有合法依據,或者適用依據有誤的; (四)基本事實認定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故意刁難、選擇執法、濫用自由裁量權,或者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或者行政執法結果明顯不公平的; (六)行政執法手段明顯粗暴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許可權、條件、程式、期限或者方法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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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新修訂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失誤責任追究規定》於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與1999年6月11日頒布實施的規定相比,新條例規定,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錯誤定罪的,追究執法過失責任終身,不受執法過失責任人單位、職務、職級變更或者退休或者退休的影響。
《規定》指出,執法過失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法辦案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執法失誤,如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違反法定程式、違法處理決定等。
法律依據:《關於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失誤責任追究規定》。
第一條 為了落實執法責任制和辦案責任制,完善執法過失責任追究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行政機關懲處公務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執法過失,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法辦案過程中,有意或者過失造成的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違反法定程式、違法行為決定等執法失誤。 在陳述事實、援引法律規定、起草檔案等方面存在執法瑕疵,不影響案件處理結果的正確性和有效性的,不屬於本規定所稱的執法過失,不追究執法過失責任, 但應當納入執法質量評價,以便監督整改。
第三條 追究執法過失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糾正錯誤、錯誤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公安機關的紀檢、監察、人事、法制、執法辦案等部門在追究執法失誤責任時,應當各自承擔責任,相互配合。
行政執法困難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實施國家法律法規時遇到的困難或障礙,使行政法規難以在國家和社會生活中得到充分有效的貫徹和執行。 >>>More
1、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城市面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監督檢查權和行政處罰權,強行拆除影響城市面貌、損害城市形象和環境衛生標準的違法建築、設施; >>>More
政府機關和事業單位人員本身不具有行政執法權,只有在法律法規授權的情況下才能行使行政執法權。 這裡提到的授權是針對組織的,而不是針對個人的。 當然,按組織獲得行政執法的人員,必須經過司法機關的確認。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