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局有義務賠償

發布 社會 2024-03-12
4個回答
  1. 匿名使用者2024-02-06

    《國家賠償法(新版)》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過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行政機關承擔賠償義務。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在共同行使行政權力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權力的行政機關為負有共同賠償義務的機關。

    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委託的行政權力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託行政機關是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

    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 沒有行政機關繼續行使職權的,撤銷有賠償義務的機關的行政機關為有賠償義務的機關。

  2. 匿名使用者2024-02-05

    (一)“有賠償義務的機關”,是指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看守所、監獄管理等國家權力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是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 無犯罪事實或者未被證明為主要犯罪嫌疑人而被錯誤拘留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 沒有犯罪事實的人被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是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 再審判決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是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 第二審判決改判無罪或者發回重審的,由作出第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的機關。

  3. 匿名使用者2024-02-04

    法律分析:被錯誤拘留的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證明有嚴重犯罪嫌疑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是有賠償義務的機關; 沒有犯罪事實的人被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是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 再審判決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是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 第二審判決改判無罪或者發回重審的,由作出第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的機關。

    法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二條 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有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索賠人應當先向機關提出賠償義務。

    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適用於提出賠償請求的索賠人。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三條 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 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在作出賠償決定時,應當充分聽取索賠人要求賠償的意見,並可以按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與索賠人協商賠償的方式、專案和數額。 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作出賠償決定的,應當製作書面賠償決定書,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送請求賠償人。

    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以書面通知請求賠償人,並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 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是否賠償決定的,請求賠償的,可以在期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專案、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可以在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賠償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上級機關申請復議。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是人民法院的,申請人可以依照本條的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五條 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 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復議機關未在期限內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同級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4. 匿名使用者2024-02-03

    “有賠償義務的機關”,是指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看守所、監獄管理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關於設立和設立地方各級人民機關條例》第九條 《關於設立和設立地方各級人民機關的規定》第九條 由本級人民機關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和名稱,經人民事業單位審查後,報上一級人民機關批准在下乙個更高的層次;其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併,也應當依法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行政機關職責相同或者相似的,原則上由乙個行政機關承擔。 行政機關之間對職責分工有異議的,應當主動協商解決。 協商一致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機構管理機關備案; 協商有分歧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機構管理機關提出協調意見,機構管理機關應當報同級人民**決定。

    第十一條 地方人民設立各級審議協調機構,應當嚴格控制; 如果可以將職能分配給現有機構,或者問題可以通過現有機構的協調來解決,則不設立單獨的審議和協調機構。 為在一定期限內處理特定任務而設立的審議協調機構,應當明確規定撤銷的條件和期限。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審議協調機構不得單獨設立辦公室,具體工作由有關行政機關承擔。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本著精幹原則,設立必要的內部機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行政機關內部機關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應當由行政機關報同級人民行政機關設立管理機關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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