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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取決於事故的具體情況並確定責任。
1、責任定義:
1、幼兒園校舍安全隱患未及時消除,造成兒童意外傷害事故:幼兒園校舍安全隱患發現後未及時檢查或報告,責任人承擔全部責任; 報告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由負責人負責。
2、幼兒園課堂及組織活動過程中對兒童造成的意外傷害:教師、活動組織者對管理不善負責:幼兒園集體活動,班主任對管理不善負責; 在體育課或體育活動中,班主任和活動組織者對管理不善負責,教師採取保護措施,但無法抗拒出現這種情況的因素將另行調查。
3、課間休息、課間活動對兒童意外傷害:班級主管老師對課間教育不善、管理不善負責。
4、接送孩子過程中發生意外的,由負責班級的老師全權負責; 在公園門口發生的事故中,值班老師和看門人負全部責任,校長對教育不力負責。
5、兒童擅自離開幼兒園,路上發生交通、溺水、食物中毒等重大安全事故:班主任、幼兒園負責人對教育不力負責。
6、節假日期間發生交通、溺水、食物中毒等重大安全事故:班主任、幼兒園負責人對教育不力負責。
7.幼兒園食堂兒童購買食物後出現中毒症狀,經檢測引起的食堂食品,食堂管理人員全權負責,食堂人員次要負責。
8、有上述行為的教師對孩子因作業負擔過重、老師歧視、體罰和變相體罰、諷刺、諷刺、教師行為使孩子過於緊張、害怕而造成的逃學、離家出走、自殺、心理障礙等負全部責任。
9、教師撤離崗位、未按規定到達崗位、未按照幼兒園要求認真履行職責而造成的安全事故,均視為教師失職。
10、幼兒園在校和幼兒園組織開展活動時,如果發生重大兒童傷害事故,或者雖然發生兒童輕傷事故,但影響較大的,由幼兒園老師、負責人、安全領導小組負責人負責領導。
11. 如發現兒童受傷,應立即治療或送往醫院治療。 因未及時治療導致兒童傷勢加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發現者嚴重違反教師道德和作風的,按嚴重違反教師道德和作風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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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歸於個人,對這部分領導負有責任,連幼兒園校長都要受罰,如果情況嚴重,你們幼兒園教育局的負責人也要追究刑事責任,希望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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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看事故發生時老師是否在場,在場的老師是否及時採取措施處理。
下一步是分析責任發生的原因。
如果是由於幼兒園設施等設計考慮不當造成的,幼兒園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如果在場的老師處理不當,導致重大後果,那麼老師就要承擔更大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身傷害賠償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依法負有未成年人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履行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傷害的, 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對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導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補充責任。
第九條 勞動者在就業活動中造成傷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與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勞動者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就業活動,是指在用人單位授權或者指示的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動活動。 職工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表現為履行職責或者與履行職責有內在聯絡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就業活動”。
根據上述規定,在幼兒園發生安全事故時,應首先由幼兒園承擔,如果幼兒園與幼兒園教師有勞動關係,因教師的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損害的,應當與用人單位(幼兒園)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雇主(幼兒園)承擔連帶責任,可以向雇員(幼兒園教師)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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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人身傷害的,由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已履行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39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人身傷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不履行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40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遭受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身傷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履行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1.從字面上看,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應承擔責任,幼兒園的法定代表人應承擔責任。 2. 幼稚園學生必須無民事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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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情況。
當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準,要視情況而定,如果幼兒園存在管理漏洞,或者設施存在安全隱患,幼兒園必須負責,比如設施稜角分明,幼兒園購買的玩具不合格,樓梯太高,如果是因為老師沒有盡到照顧義務, 這必須是老師的責任。
有時候這些責任很難分工,所以就要靠雙方來協商,一般的小事不該,大事故需要分析原因,關鍵是平時要記錄一些幼兒園管理、設施漏洞,需要拿出來使用。
如果涉及到賠償問題,按照法律原則,幼兒園應該賠償家長,然後在幼兒園內部分擔責任,如果老師直接賠償家長,則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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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主任和幼兒園是乙個整體,幼兒園必須承擔主要責任,因為如果孩子在幼兒園發生事故,幼兒園將負責賠償,執行主任是負責人,他承擔主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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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幼兒園發生安全事故,院長和幼兒園各司其職,因為院長負責管理,所以他要全權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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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要看安全事故是行政校長的責任,還是幼兒園的責任,所以責任應該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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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發生安全事故,造成兒童人身傷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只有證明自己已經履行了教育和管理責任的,才不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人身傷害的,由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侵權責任; 但是,能夠證明其已履行教育和管理責任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關於幼稚園的其他規定。
幼兒園管理條例。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和個人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或者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幼兒進行體罰或者變性體罰;
2)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製作教具、玩具的;
c)扣除、挪用幼兒園經費;
(四)侵占、毀壞幼兒園建築、裝置;
(五)干擾幼兒園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幼兒園周圍設定危險、汙染或者影響幼兒園照明的施工和設施。
前款所列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內容參考中國**網-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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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學校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學生傷害事故承擔相應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操場等公共設施,以及學校的教育工具、教育、教學、生活設施、提供給學生使用的裝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的不安全因素的;
2)學校安全管理制度在安全保障、消防、設施裝置管理等方面存在明顯疏漏,或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3)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藥品、食品、飲用水不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和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課外活動,但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預見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明知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合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勞動、體育等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活動的;
7)有特殊體質或特定疾病的學生,不適合參加某些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該知道,但未給予必要的重視;
8)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生病、受傷,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採取相應措施,致致加重不良後果的;
(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學生進行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或者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有危險,未進行必要的管理、警告或者制止的;
11)學校發現或者知悉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資訊,但未及時通知未成年學生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保護而受到傷害的;
12)學校有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情形。第三十八條 幼兒園傷害事故,應當根據兒童作為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人的特點,參照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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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孩子在幼兒園摔倒受傷,幼兒園不能證明他沒有過錯,需要追究責任。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人身傷害的,由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侵權責任; 但是,能夠證明其已履行教育和管理責任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第1209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因出租、借用等原因不是同一人,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由機動車責任方負責的,機動車使用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損壞的發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總結。 親愛的,我很樂意為您解答 1、父母在日常生活中要多與孩子溝通,了解孩子的心理世界,試著了解自己的寶寶,了解自己的寶寶。 2、家長盡量陪寶寶去托兒班,用寶寶喜歡的東西和東西引導寶寶去托兒班。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