匿名合夥企業和普通合夥企業有什麼區別? 5

發布 財經 2024-03-29
4個回答
  1. 匿名使用者2024-02-07

    有限合夥企業]匿名合夥企業和普通合夥企業之間的區別**。

    1)普通合夥企業,各合夥人投資的財產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由全體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在默默合夥企業中,匿名合夥人出資後,產權轉讓給知名商人,知名商人有權自由處置匿名合夥人的出資,獨立從事對外經營活動;

    2)在普通合夥企業中,合夥人的業務是共同的,每個合夥人都是權利義務的主體,有權參與合夥企業的經營,並能與第三方建立法律關係,而在匿名合夥企業中,合夥企業只是著名商人的生意, 非各方共同經營,其權利義務的主體僅為知名商人,合夥事務由知名經營者獨家執行,匿名合夥人不參與合夥企業的經營,無權與第三方建立法律關係;

    3)在普通合夥企業中,合夥人可以貢獻勞動力和技術貢獻,而在匿名合夥企業中,匿名合夥人只能用財產出資;

    4)普通合夥企業的事項不限於盈利,而匿名合夥的事項僅限於盈利;

    5)普通合夥企業的當事人可以是幾個人,而默示合夥企業僅限於兩方當事人;

    6)普通合夥企業中,各合夥人直接對合夥企業的債權人負責,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在默默合夥企業中,只有知名商人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責任,隱含合夥人原則上不直接對知名商人的債權人負責, 僅以自有出資額為限承擔合夥債務的償還責任;

    7)在普通合夥企業中,每個合夥人的權利和義務是相同的,而在默默合夥中,匿名合夥人和知名企業主的權利和義務是不一樣的。在默默合資企業的情況下,根據權利義務互惠原則,知名商人的權利相應要大得多,因為知名商人對合夥債務負有無限責任,而匿名合夥人只承擔有限責任。 例如,匿名合夥人無權管理業務,無表決權,不能是合夥企業的自然人,無權阻止新合夥人的參與,無權干涉合夥企業的解散。

    8)在普通合夥企業中,合夥人共同經營合夥企業,因此具有集體性質,而匿名合夥企業則不具有集體性質。因此,普通合夥企業中的一位合夥人死亡通常會解散合夥企業; 在默默合夥關係中,匿名合夥人的死亡並不影響合夥關係的延續,只有當著名商人去世時,才會終止合夥關係。 雖然默默合夥企業與普通合夥企業存在上述區別,但匿名合夥人出資分享利益,匿名合夥人與知名商人對合夥企業的經營成果有相同的利益,與普通合夥企業相似。

    《台灣地區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條規定:"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有關合夥關係的規定。

  2. 匿名使用者2024-02-06

    有限合夥企業]匿名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有什麼區別。

    1、兩者的法律定位不同。 在兩大理論法律體系中,有限合夥企業被視為乙個商業主體,處於商業自然人與商業法人希望並列的立法格局。

    2.法律性質不同。 有限合夥企業除了是一種像默默合夥企業這樣的合同關係外,還是一種商業組織,在一些大陸法系國家賦予其法人資格。

    3、合同訂立要求不同。 由於有限合夥企業是乙個商業實體,因此它在個人共同租賃和資本合作的基礎上對外運營。 但是,匿名合夥企業僅以知名商人的信用對外運營,缺乏資產擔保。

    4.約束條件不同。 在有限合夥企業中,所有合夥人均受公司或企業章程的約束,公司章程與新取得的合夥人具有同等效力。 在沉默的合夥關係中,他們之間的這種“貸款合同”不受公司章程的約束。

    5、信用基數與合夥人享有的出資返還權不同。 在有限合夥企業中,合夥企業對外業務的基礎是其個人和資本合夥企業。 在默默的合夥關係中,知名商人僅使用其個人信用作為外部信用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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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匿名使用者2024-02-05

    1.出資財產的性質和歸屬不同。

    在普通合夥企業中,合夥人出資自有,財產共同歸合夥人所有; 在默默合夥中,匿名合夥人向表面上的合夥人出資,財產名義上歸表面上的合夥人所有。

    2.學科資格的差異。

    在普通合夥企業中,每個合夥人都是對第三方的權利和義務的承擔者,是法律意義上的獨立主體。 在默默合夥中,只有表面上的合夥人才是法律意義上的獨立實體。

    3.不同的權利和義務。

    在普通合夥企業中,各合夥人的權利和義務是相同的,原則上有權利和義務履行合夥企業業務(除非另有約定); 在默示合夥企業中,匿名合夥人一般不得從事合夥業務,沒有表決權,不能是合夥企業的自然人,無權干涉合夥企業的終止等,其權利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

    4、責任程度和範圍不同。

    普通合夥企業中,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對外欠下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在默示合夥企業中,表面合夥人需要承擔無限責任,而匿名合夥人只在出資的範圍內承擔有限責任,匿名合夥人對超過其出資部分的債務不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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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匿名使用者2024-02-04

    我國沒有關於有限合夥企業和匿名合夥企業的立法規定,在制定《合夥企業法》時,有限合夥企業被單獨列入一章,但後來由於各種原因,這一規定被刪除。 鑑於有限合夥企業在融資和投資風險承擔方面的獨特價值,學者們多次呼籲我國法律建立有限合夥企業和無聲合夥制度,以適應企業形態多元化,特別是高新技術企業發展的需要。 雖然有限合夥企業和匿名合夥企業尚未得到中國法律的正式承認,但在中國的社會和經濟巨集觀調查中,實際上存在有限合夥企業和匿名合夥企業。

    學者們認為,如果個人合夥企業摻雜了股份,就應該區別對待。 股份所有人(即股東)對企業或合夥企業的債務僅負有限責任,僅以其出資份額為限承擔償還責任。 因此,如果個人合夥企業存在股份混合,合夥企業成員應承擔無限連帶民事責任,股東僅承擔有限責任。

    法院是否確認有限合夥企業的形式和合夥人的有限責任,是我國司法審判實踐中將面臨的重大問題。 筆者認為,有限合夥制度適應我國生產力發展的需要,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應與時俱進,本著實事求是的精神,對具體問題進行個案分析,才能有條件地、有限度地確認有限合夥的形式和有限責任。

    1. 個人和合作夥伴的外部責任。

    合夥企業在中國的對外責任是,所有合夥人都應對合夥過程中給外部債權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此外,普通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股份有限合夥人對其股比的外部清算承擔有限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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