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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破產法的規定,破產財產應當包括下列部分:
1、破產企業受理破產申請時擁有的全部財產。
1.有形財產;
2.無形財產;
3.貨幣和貴重物品**;
4.投資收益。 <>
(二)破產企業受理破產申請後、破產程式終結前取得的財產。
1.因破產企業債務人清算和財產持有人返還而取得的財產。
2.因繼續履行未履行的合同而取得的財產。
3、破產企業享有的投資權益產生的收益。
4. 破產財產產生的孳息。
5、清算期間持續經營所得。
6、因他人侵犯破產企業專利權而獲得的賠償等其他正當理由取得的財產。 <>
3、破產企業應當行使的其他財產權。
1、破產企業應當行使的物權,包括所有權、經營權、使用權、採礦權、佔有權、抵押權、留置權等;
2、破產企業應當行使的合同債權,如對銷售客戶欠款的索賠權以及因違約而產生的違約金和賠償金;
3、破產企業應當行使的可轉讓票據權利,如破產企業作為票據持有人享有的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四)破產企業應當行使的股東權利;
5、破產企業享有的智財權;
6、破產企業創始人註冊資本不足的,由創始人補足,補償部分歸破產財產所有;
7、因破產企業財產執行錯誤,撤銷執行後的財產列為破產財產; <>
8、破產企業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的,代位求償權項下享有的債權應當計入破產財產;
9、破產企業在宣告破產時未屆滿的債權,視為應盡債權,計入破產財產,但扣除不應有的利息;
10、放棄優先償付的債權人的抵押權、留置權和質押權或者剩餘擔保債權的抵押權、留置權和質押權,也應當併入破產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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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企業破產法》和《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不屬於破產的主要事項有:
1.債務人占有但擁有他人的財產。
根據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債務人破產且不受破產程式約束時,該財產的真正所有權人可以行使追償權。 實踐中,這類財產主要表現為債務人基於倉儲合同、保管合同、加工合同、委託交易、寄售、借款、交存、租賃等法律關係對他人財產的占有、使用。
2.抵押品和抵押品的代位求償權。
如果債務人的財產受到抵押、質押、留置等擔保權益的約束,則根據我國破產法的規定,這些財產不再屬於破產財產,但擔保人放棄優先償付權或優先償付擔保債權後的剩餘部分的抵押物仍屬於破產財產。
擔保權益是代位求償的,因此抵押物滅失後產生的保險金、賠償金、補償等代位求償物仍為擔保財產,擔保人仍對這部分財產享有優先獲得賠償的權利。 因此,如果抵押物在破產宣告時在抵押物損失後得到補償,則這部分補償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的一部分。
3.具有法定優先權的財產,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償付權或優先償付特定債權人剩餘部分權利的除外。
法定優先權依法產生,但不能根據協議產生。 法定優先權人依法享有類似的償付優先權和擔保權益,因此參照《破產法》關於擔保物不屬於破產財產的規定,具有法定優先權的財產不應納入破產財產範圍。 例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對擬建設專案享有優先權。
由於法定優先權保護的債權數額通常低於具有法定優先權的財產價值,因此實踐中的常見做法是將拍賣變現後的物權價款進行分割,優先償還受法定優先權保護的債權,剩餘部分計入破產財產。
4. 所有權已轉移或所有權應轉移給他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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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1.國家專有財產和土地資源或法律不能流通的財產。 2. 有擔保債權人的權利。 3、企業設立的公益福利設施。 4、雖然屬於破產企業占有和使用,但所有權不屬於破產企業的財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管理人有權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下列涉及債務人財產的行為:(一)無償轉讓拍賣中遺失的財產;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水平進行交易的; (三)為無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務擔保; (四)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 (5)放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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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擔保物損失後產生的保險金、賠償、補償等代位求償權;
2、在特定物的買賣中,尚未轉讓給占有但交易對手已全額支付的具體物;
3、尚未辦理產權證或產權轉讓手續但已交付給買受人的財產;
4.所有權屬於國家專有且不能轉讓的財產;
5、破產企業聯合所有的財產;
6.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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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下列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一)債務人基於倉儲、保管、加工承包、委託交易、寄售、借款、保管 租賃等;(二)擔保物、留置權或者質押物,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償付權或者優先償付有擔保債權人剩餘部分權利的除外; (三)擔保物損失後產生的保險金、賠償、補償等代位求償權; (四)依照法律規定享有優先權的財產,但權利人剩餘部分放棄優先償付權或者優先償付特定債權的部分除外; (五)在特定物的買賣中,特定物的占有尚未轉移,但對方已全額支付對價的; (六)尚未辦理產權證或者產權轉讓手續但已交付給買受人的財產; (七)債務人在出售保留所有權時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八)所有權屬於國家,不得轉讓的財產; (九)破產企業工會所有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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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債務人基於倉儲、保管、加工承包、委託交易、寄售、借款、存款、租賃等法律關係占有、使用他人財產的。 (二)擔保、留置權的沒收、處分,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償付權或者優先償付擔保債權剩餘部分的除外。(3)保險金、賠償金、擔保物損失產生的補償金等代位求償權。
4)依法享有優先權的財產,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償付權或優先償付特定債權人剩餘部分權利的除外。(5)在特定物的買賣中,特定物的佔有權尚未轉讓,但交易對手已全額支付對價。 (六)尚未辦理產權轉讓手續但已交付給買受人的財產。
7)債務人在出售保留所有權時尚未取得塵土飛揚的所有權的財產。(8) 所有權屬於國家專有且不能轉讓的財產。 (九)破產企業工會所有的財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七條 有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 債務人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債務人重整或者破產清算。 企業法人已經解散但尚未清算或者尚未清算,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北谷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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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不屬於遺產的人是:
(一)債務人基於倉儲、保管、加工、承包、委託交易、寄售、借款、交存、閉門宴會租賃等法律關係占有或者使用的財產;
(二)擔保物、留置權和處分,但放棄優先償付權或者優先償付擔保債權剩餘部分的債權人除外;
(3)保險金、賠償金、擔保物損失產生的補償金等代位求償權。
4)依法享有優先權的財產,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償付權或優先償付特定債權人剩餘部分權利的除外。
5)在特定物的買賣中,尚未轉讓給第一占有物的特定貨物,但交易對手已全額支付對價;
(六)尚未辦理產權轉讓手續但已交付給買受人的財產。
(七)債務人尚未在保留所有權出售中獲得所有權的財產;
(8) 所有權屬於國家專有且不能轉讓的財產。
(九)破產企業工會所有的財產。
1、《民法典》中的抵押物是否可以作為破產財產使用。
《民法典》沒有規定抵押物是否可以作為破產和破產,而《企業破產法》則規定,企業在償還債務後收回抵押財產的,抵押財產歸破產財產所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受理破產申請時屬於債務人的一切財產,以及債務人在受理破產申請後、破產程式結束前取得的財產,均為債務人的財產。
第三十一條 管理人有權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下列涉及債務人財產的行為:
(一)無償轉移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水平進行交易的;
(三)為非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四)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
(5)放棄債權。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債權人可接受的擔保方式收回質權或者留置權。
前款規定的清償債務或者替代擔保的,質押或者留置權的價值低於有擔保債權人權利數額的,以質押或者留置權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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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屬於破產財產的財產如下:
(一)破產企業占有、使用且不享有所有權的財產;
2、破產企業設立的公益福利設施;
3、破產企業破產財產不可歸責的其他情形。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受理破產申請時屬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債務人在受理破產申請後、破產程式結束前取得的財產,均為債務人的財產。
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收回債務人占有的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 但是,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1. 法院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的前提條件是什麼?
在某些條件下,法院可以依職權宣布債務人破產。 法院必須發現債務人的資產不足以在“執行程式”期間清償所有債權,然後才能依職權宣布破產。 只要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現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並且已經達到破產狀態,就可以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規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並自裁定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 並發布公告。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的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在接受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
2. 債權人申報債權需要滿足哪些條件?
債權人必須滿足以下條件才能宣布債權:
1、必須是具有財產支付內容的債權。 主張付款標的物是勞動或不作為的權利。 它們不能被宣布,但因不履行或不當履行而引起的索賠權是可以索賠的。
2.必須是基於債務人財產的債權。 這裡所說的債務人財產,是指受破產程式約束的財產。 因此,信託財產或依法不受破產程式約束的財產不是本文所指的債務人的財產; 基於這些財產的賠償要求的權利可以毫無混亂地宣布。
至於債權所指的財產是債務人的一般財產還是具體財產,不影響申報資格。 因此,以財產作擔保的債權和以財產為無擔保的債權都包括在宣告中。
3.必須是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前確立的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 至於債權的到期時間,不影響宣告資格; 根據《破產法》的規定,破產案件受理時,未屆滿的債權視為屆滿。
《企業破產法》第30條。
受理破產申請時屬於債務人的一切財產,以及債務人在受理破產申請後、破產程式結束前取得的財產,均為債務人的財產。
第38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收回債務人占有的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 但是,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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