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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多年前,梁啟超曾說過:“中國成文法的起源無法確定,但幾千年的思想往往把法律和秩序看作是一回事。 直到今天,許多人在骨子裡仍然認為法律和秩序是一回事。
從指揮的角度理解法律,是指個人或某個群體的意志以上下縱向關係、具有直接強制力、缺乏公正程式、嚴格概念解釋、 以及指揮官和被命令者之間的獨立第三方裁決。這些法律往往在一夜之間改變,其約束力無法長期維持。
更何況,這種法律往往演變成合法的權力外衣,為個人的私慾謀取利益,法律不再成為凌駕於社會生活遊戲之上的超然事物,而是允許另乙個當權者不公平地參與遊戲。 真正的法律是兼顧社會各方利益的結果,在社會博弈中是獨立的,不參與博弈。
同時,合理的法律必須具有強制性,無論是對公眾還是對掌權者,他們都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威,所有人都必須遵守法律的規定,包括制定和執行法律的人,否則他們必然會受到無法逃脫的懲罰。
在這樣的法治環境中,法律必將改善囚犯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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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可以制定,但不能弄巧成拙。 我不需要法律,因為我一直都是有意識的。 法律的制定只會引發更多的法律笑話(有些人不服從可以快樂,有些人服從就不能快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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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因為法律是由國家制定或批准的,由國家的強制力來執行,所以它反映了統治階級的意志,是由特定的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 法律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是國家的統治工具。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接受人民監督。
國家的行政機關、監督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均由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對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受人民代表大會監督。
地方國家機關與地方國家機關的職能分權,遵循在政府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政府主動性和積極性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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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和“制定”的相似之處在於,它們都是動詞,都具有創造和制定的意思。 區別在於,“配方”是動態補充型,“配方”是聯合型; “制定”側重於做出最終決定,使其完全確定,而“制定”側重於建立、起草,然後從頭開始制定。 “制定”往往與政策、法令、指導方針、道路和山地覆蓋等相匹配,“制定”往往與計畫和方案相匹配。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資訊披露條例》
第七條 各級人民**應當積極推進資訊公開工作,逐步增加資訊公開內容。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資訊資源的規範化、規範化、資訊化管理,加強網際網絡資訊公開平台建設,促進資訊公開平台與政務服務平台融合,提高資訊公開水平。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監督行政機關的資訊公開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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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為人的行為提供了確定性。 法律是大多數人都會遵守的一種行為規則,而這些一般的行為規則是固定的,有利於人們提前承擔自身行為的後果,妥善安排自己的生產生活,降低交易成本。
2.法律是底線規則,具有強制力作為維護基本秩序的保證。 法律不強,能規定為法律的,多多是普通人能做到的事情,因此,法律是乙個人行為的底線,遵守法律是乙個人的良心。
3.法律確立了人類自由的界限,劃定了行使公共權力的界限。 歷史唯物主義告訴我們,沒有所謂的自然人權,權利應該是乙個歷史範疇,每個時代的法律都會確定乙個人權利的界限,但同時,啟蒙時代的法理學告訴我們,公共權利的界限也需要明確界定, 因此,法律禁止他們未經授權。
4.現代法律應該保護弱者,壓制強者。 這是現代法律的天然功能,在現實中往往難以實現。
消費者、工人、中小企業和其他相對脆弱的群體將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法律家長式作風的保護,免受強者的威脅。
5.現代法律應增進整個社會的福祉。 這尤其體現在市場調節和巨集觀調控等經濟立法中。
這些規律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規劃者”的作用,確立了市場主體的行為規則,引導著資源和要素的流動,使社會處於全面均衡的協調狀態。
6.法律是各種利益的舞台,可以緩衝社會矛盾,確立階段性鬥爭的結果。 法律一般是一股保守的力量,但這種保守主義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起到緩衝作用,避免頻繁而激烈的社會鬥爭,並允許各種利益被放置和表達。
7.法律應該給人一定的正義感,而正義,很大程度上就是被人們(自願)接受,其意義不是一成不變的。 這種正義可以保證孝道和障礙社會不會分崩離析,是社會最基本的組成部分。
一般而言,法律分為微觀層面的產權規則和交易規則,以及巨集觀層面的規制和規制,兩者都有公法保障作為後盾。 微觀安全在確保社會財富創造不受限制方面的作用,在確保財富分配和社會穩定方面發揮巨集觀作用,其作用不容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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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法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的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法、民法、國家機構法和其他基本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法律基本原則相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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