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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這是法律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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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通話記錄可以作為證據。
簡訊和通話記錄屬於電子證據的範疇,因此手機簡訊和通話記錄可以作為訴訟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宣告;
2)書面證據;3)物證;
4)視聽資料;
e) 電子資料;
6)證人證言;
7)識別銀廢話的含義;
8) 驗屍記錄。證據必須經過驗證是真實的,然後才能用作確定事實的依據。
第六十四條 舉證責任和探查權。
當事方有責任為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所必需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證據。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及時為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和期限。 當事人在期限內提供證據有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期限。
當事人逾期不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 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不同情況不予採納證據,或者提供證據但給予譴責或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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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他人的私隱資訊屬於犯罪行為,如果對方的通訊記錄涉及一些個人私隱,如家庭住址、電話號碼等。 它可能會引起一些困擾或網路暴力,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它必須是一種犯罪行為。 畢竟,每個人的個人資訊都是非常私密的,未經本人同意,絕不能隨便發布在網際網絡上。
其次,私隱的危害性在網際網絡上傳播得太快了,即使發布後立即刪除,也會被傳播出去。
十個,十個到一百個,這樣的傳輸速度是難以想象的。 而且網路噴子也很多,這個人也有可能因為別人的私隱而受到別人的惡意攻擊。 甚至還有一些網友住在這個人家附近,他們會直接到家裡威脅恐嚇這個人,這其中可能涉及刑事案件。
3、在網路上言行慎行,有的人不透露對方的**號碼和家庭住址,只涉及一些聊天的私隱,所以對方保留追究責任的權利。 如果你必須在法庭上起訴自己的人,那麼也很有可能構成犯罪。 因此,希望大家在網路上發表任何言論時都要謹慎,以免損害他人的聲譽,在法律時代,一言一行都要付出相應的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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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構成犯罪,因為這是侵犯別人的私隱,把別人的通話記錄貼在網上,讓別人的親戚或朋友受到騷擾,實在是太過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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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 在網際網絡上發布他人的通訊記錄是違法的,因為這是對他人私隱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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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極其惡劣。 如被**發現,將按照相應的處罰進行相應的起訴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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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如果通話記錄沒有被篡改,它是通話的客觀記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否則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八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事實,依法作出判決,並能證明證據。 審判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依法規定,遵循法官的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獨立判斷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和證明力的程度,並公開判決的理由和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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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聊天記錄是“視聽材料”的證據。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計算機記錄和儲存的資料證據被歸類為“視聽資料”。
視聽資料在中國的證據分類中被定性為間接證據,不能單獨或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 除了需要法庭審查和核實外,還需要與其他證據相印證,以形成被認定的證據鏈,其證明力低於直接證據,為了達到相同的舉證目的,需要其他證據作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宣告;
2)書面證據;3)物證;
4)視聽資料;
e) 電子資料;
6)證人證言;
7)鑑定意見;
8) 驗屍記錄。證據必須經過驗證是真實的,然後才能用作確定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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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微信聊天記錄可以作為證據。 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雖然微信聊天記錄可以作為判決的證據,但還是需要注意一些問題。
微信聊天記錄可以作為判決的證據,但聊天內容不能含糊不清,必須相對完整,反映當事人想要證明的事實。 同時,由於聊天記錄容易更改、難以識別的特點,有時不足以將其作為證據的依據,應充分提供其他證據。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十四條 電子資料包括下列資訊和電子檔案:(一)在網頁、部落格、微博等網路平台上發布的資訊; (2)來自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即時訊息、通訊群等網路應用服務的通訊資訊; (三)使用者註冊資訊、身份認證資訊、電子交易記錄、通訊記錄、登入日誌等資訊; (四)檔案、音訊、數字證書、電腦程式等電子檔案; (五)其他以數字形式儲存、處理或者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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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電子資料可以正式用作證據,包括微博、微信等,也可以細化和擴大一些電子資料的範圍,包括手機微信聊天記錄。 通話記錄可以作為電子資料形式的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在,但前提是通話記錄與證明案件事實有關,即具有相關性、合法性、合法性,並且只有被證實為真實,即 它具有真實性,可以用作判決中的證據。
電子資料包括以下資訊和電子檔案:(1)在網頁、部落格、微博等網路平台上發布的資訊(2)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即時通訊、通訊群組等網路應用服務的通訊資訊; (3)使用者註冊資訊、身份認證資訊、電子交易記錄、通訊記錄、登入日誌等資訊; (4)檔案、音訊、數字證書、電腦程式等電子檔案,以及(5)其他以數字形式儲存和處理的電子檔案。為證明案件事實而傳輸的資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 可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均為證據。 證據包括:
1)物證;(二)遺漏段落的證據;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的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記錄; (八)視聽資料和電子資料旅行證件。 證據必須經過驗證,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
《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就錄音而言,這意味著如果錄音證據的持有人侵犯了他人的私隱或違反了法律的禁止,例如記錄他人的私隱或竊聽在其工作或住所獲得的錄音,則此類錄音仍將被排除在外。 >>>More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未成年人提供的與其年齡、智力狀況不相稱的證言,不得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因此,未成年人提供的與其年齡和精神狀態相稱的證詞可以作為確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未成年人有義務成為證人。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