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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乙個棘手的問題。
功能知道,但我找不到原理。
就我個人而言,我認為它應該與刑事訴訟原則沒有太大區別。
審判監督程式不是每個案件的強制性程式,而是一種只有在一定條件下才採用的特殊程式,專門用於糾正正確和錯誤的有效判決和裁定,因此我認為它與刑事訴訟程式的原則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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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必須符合刑事訴訟程式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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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人民法院發現已經結案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依照審判監督職能提起再審,但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首先,提起再審的主體必須是依法規定的行使審判權的機關和公職人員。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在民事訴訟中有權行使審判權的機關和公職人員包括: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審判委員會,共同對本院的審判行使審判監督權;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階人民法院。
不同的主體啟動審判監督程式,適用的方法和程式也不同。
其次,提起再審的物件必須是確有錯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人民元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 所謂“真錯誤”,既包括認定事實的錯誤,也包括法律適用的錯誤; 這既包括實體法適用方面的錯誤,也包括法律程式上的錯誤。 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未發現錯誤的,不能啟動審判監督。
此外,人民法院發現尚未生效的判決錯誤,只能通過二審程式糾正錯誤,不能適用審判監督程式提起再審。
第三,有權啟動審判監督程式的組織必須作出決定,決定再審,然後才能啟動再審程式。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發現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方面存在確有錯誤的,必須報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有權提請下級人民法院審判或者責令下級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進行再審,或者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下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進行再審。 如果它發現存在真正的錯誤。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下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存在確有錯誤的,有權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受理反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再審案件,原判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命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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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審判監督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式又稱再審程式,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進行再審,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
但是,當違反法律法規的判決、裁定已經具有法律效力,確需重審時,適用這一特殊程式。 審判監督程式具有以下特點:
(一)審判監督程式是人民法院進行審判監督的一種方式。
(二)啟動審判監督程式的依據是法定的。審判監督程式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確實存在錯誤,應當由法定部門審查決定。
(三)根據審判慣例,僅由一審法院審結的案件,無論是自行再審還是命令再審,均適用一審程式,可以對當事人作出的判決、裁定提出上訴。
2)審判監督程式與第二審審判程式的關係。
1)案件標的物不同。第二審程式的主體是第一審程式的當事人,再審主體是原審人民法院院長、上級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2)審判物件不同。第二審程式的審判物件是第一審法院作出的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再審程式的物件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可以是第一審法院的判決、裁定,也可以是第二審法院的判決、裁定。
3)備案理由不同。啟動二審程式時,只要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第一審判決、裁定有誤,可以提出上訴; 但是,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院長、上級人民法院院長發現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違反法律規定,確有錯誤的,才能決定是否啟動再審程式。
4)吊裝時間不同。二審是一審的延續,上訴有一定的時限。 當事人對第一審不服的,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的期限為十五日; 當事人對一審裁定不服的,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期限為十日。
但是,《行政訴訟法》並未明確規定提起再審程式的時間。
5)審判法院不同。第二審人民法院必須是第一審人民法院以上一級的人民法院; 再審案件可以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也可以由原審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3)審判監督程式的作用。
建立行政訴訟審判監督程式,對於糾正人民法院在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錯誤,切實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有效監督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具有重要意義。 維護國家法律尊嚴,監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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