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繼承的國家債務,可以不繼承債務嗎?

發布 社會 2024-04-05
4個回答
  1. 匿名使用者2024-02-07

    首先,國家及其財產的管轄豁免是國際法的一項公認原則,它源於“平等之間沒有管轄權”的習慣規則,是國家主權平等原則的重要內容之一。 根據這一原則,一國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國為被告且其財產為訴訟標的訴訟,除非外國同意。 即使一國在另一國法院出庭或敗訴,也不能受到脅迫性措施的約束,特別是判決的執行。

    簡言之,一國法院不得將外國作為訴訟和執行的標的。

    第二,國家對外國法人和自然人的債務不屬於國家繼承的範圍。 “國家債務”係指一國對另一國、國際組織或符合國際法的任何其他國際法主體所承擔的任何財政義務,包括國家債務和代表該國實際用於當地專案或某一地區的地方債務。 國家對私人的債務和地方當局為地方使用而產生的地方債務不是國家債務。

    第三,由於外國法人和自然人不是國際法的主體,因此他們不是國家債務的主體。

  2. 匿名使用者2024-02-06

    根據《民法典》,債務不得繼承,但前提是繼承人放棄繼承權。 繼承人一旦放棄繼承權,就放棄了對被繼承人債權和債務的繼承權,這與繼承債務自然不同。

    繼承人不放棄繼承權的,應當按比例承擔死者的債務。 法律規定,遺產應當依法還清被繼承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稅款和債務的繳納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 超過遺產實際價值的部分,繼承人不得自願償還。

    遺產分割未清償的,有法定繼承人、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的,法定繼承人應當先用繼承權清償債務; 未償還的,剩餘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按照案件取得的遺產償還; 放棄繼承或者遺贈的,不再承擔償還債務的責任。

    但是,債務不得影響保留份額。 《民法典》第1141條規定,遺囑應當為無勞動能力、無生計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為無工作能力、無生計**的繼承人保留的遺產份額,不受債務清償的影響。

    1. 債務人失蹤怎麼辦?

    如果債務人失蹤,債權人可以通過以下方法合法追討債務:

    1.向法院提起訴訟。 在訴訟期間,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所在地或者財產所在地提起訴訟,追討債務。 在無法聯絡到債務人的情形下,法院可以缺席判決,雖然債務人下落不明,但根據債權人的申請,法院可以採取拍賣債務人房屋或財產的方式清償債務。

    2. 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失蹤。 法律規定,如果某人在兩年內下落不明,利害關係方可以申請宣布其失蹤。 申報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可以要求保管人以失蹤人員的財產償還債務。

  3. 匿名使用者2024-02-05

    債權人的權利是人獨有的,與人不可分割的,可以作為繼承繼承。 遺產是自然人死後留下的個人合法財產。 依法或性質不允許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1.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可以繼承嗎?

    繼承人有權繼承集體土地上的房屋。 但是,只有屬於具有合法所有權的被繼承人的房屋才能繼承,而房屋所附著的土地則不能繼承。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下來的野人的合法財產。

    依照法律或者性質不能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二、農村養老保險可以繼承嗎?

    農村養老保險費可以繼承。 養老金是否可以作為公民的遺產。 養老金可以作為公民的遺產繼承。

    但是,有兩種情況:如果受益人在養老保險合同中指定,受益人將獲得養老保險金。 如果合同中沒有指定受益人,保險金可以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3. 債權人去世後,借據是否仍然有效?

    如果借據在債權人死亡後仍然有效,則債權人的權利將作為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債權人的繼承人可以憑藉據向債務人要求償還貸款。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的權利和債務應當終止:

    a) 債務已經履行;

    2)債務相互抵消;

    (三)債務人依法交存標的物;

    4)債權人免除債務;

    5)債權人的權利和債務歸屬於同一人;

    (六)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1122條規定,遺產是自然人死亡後留下的合法財產。

    依法或性質不允許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4. 匿名使用者2024-02-04

    根據債務相對性原則,繼承人只在繼承財產的迅速和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生前所欠的債務。 而且順序有區別,先用法定繼承的部分歸還; 如果不夠,則償還遺產的遺囑繼承和遺贈部分,這部分遺產的還款規則是相稱的。 《民法典》第六章規定:

    遺產應當還清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稅款和債務的繳納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 超過遺產實際價值的部分,繼承人不得自願償還。 如果繼承人放棄繼承權,他可能沒有義務償還被繼承人依法應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1. 條約繼承的本質是什麼?

    條約繼承的實質是,在領土發生變化的情況下,被繼承國的條約是否繼續對繼承國有效。 一般而言,與領土有關的“非個人條約”,如有關領土邊界、河流交通、水利和灌溉等的條約,屬於繼承範圍; 所謂的“個人條約”和與國際法主體人格有關的政治條約,如和平友好條約、聯盟互助條約和共同防禦條約,一般不予繼承。 然而,這並不妨礙有關國家通過協議或根據《條約法公約》的規定決定或解決條約的繼承問題。

    條約繼承的情況因領土的變化而異:

    (a) 在國家合併時,對任何合併國有效的條約對繼承國仍然有效,但原則上只適用於繼承時有效的領土部分。

    (b) 在分離或分離的情況下,原先對被繼承國全境生效的條約對所有繼承國仍然有效,不論該被繼承國是否存在; 原先對被繼承國部分領土生效的條約,只對繼承國與該部分領土有關的相應部分有效。

    (c) 在領土部分轉讓的情況下,轉讓人的條約對該部分領土無效,受讓人的條約對有關領土生效。

    (四)從殖民地獨立而成立的新國家繼承條約,應遵守特別規則:是否繼承被繼承國的條約,原則上應由其自行決定。

    2.繼承規則是什麼。

    (a) 條約事項的繼承。

    非個人條約:一般繼承。

    (二) 條約外事項的繼承:

    財產繼承:不動產隨領土轉讓,動產一般由雙方協商解決,繼承由與涉案領土關係密切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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