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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勞動者勞動合同期滿後繼續為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提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按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你與公司的合同期滿後,公司不與你續簽勞動合同,但你仍然為公司工作,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公司不與你續簽勞動合同,雙方的勞動關係仍然存在,所以你仍應享受原合同約定的工資福利待遇。
此外,《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受僱之日起乙個月以上一年內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月工資的兩倍。 因此,公司應按照與您簽訂的原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兩倍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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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者繼續工作的,視為合同繼續履行(即合同已按原合同標準續簽),不支付雙倍工資。 只有在當初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才能按照工時計算支付雙倍工資,但此類事項必須申請勞動(工資)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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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第乙份勞動合同終止後,公司沒有通知你續約,也沒有書面通知你不簽合同,你仍在正常工作。 這意味著你已經和公司簽訂了無限期合同,你只能要求公司算作無限期合同,不能要求公司給你雙倍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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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合同期滿後仍存在事實僱傭關係,則可以要求事實僱傭關係期間的雙倍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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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終止,您可以離開。
公司沒有權利或義務向您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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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勞動合同的解除是否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要視具體情況而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改進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的情形除外;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第五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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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繼續聘用勞動合同,乙個月後仍未續簽的,應當自乙個月期滿之日起支付工資的兩倍,最長不超過11個月。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受僱之日起乙個月以上一年內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月工資的二倍。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與勞動者簽訂無限期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自本應訂立無期勞動合同之日起月薪的兩倍。
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第一民事庭《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7.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者繼續工作超過乙個月的,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後果是什麼?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應規範用工。 勞動者勞動合同期滿後繼續為用人單位工作的,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超過乙個月但不足一年的,應當支援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雙倍工資的請求。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一年以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認定該核定稿視為雙方訂立了無限期勞動合同。 廣東省最高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印發的《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2012年6月21日)(2012年6月21日) 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且雙方未續簽勞動合同超過乙個月的, 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要求支付第二高棗雙倍工資的,予以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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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終止後,用人單位應當在完成和交接時支付工資。 勞動者應按照雙方的約定辦理交接工作。 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應當在工作交接完成時支付。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應當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並在十五日內辦理勞動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移交手續。 勞動者應按照雙方的約定辦理交接工作。
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應當在工作交接完成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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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用人單位維持或者完善勞動合同條款、續簽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簽的除外。 根據規定,用人單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的,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但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簽的,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不同意續簽的,無論勞動者是否同意續簽,勞動合同均終止,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遣散費應根據在用人單位工作年限和每滿一年乙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給勞動者。 6個月以上1年以下按1年計算; 不滿6個月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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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規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第五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婚姻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解除:
1)勞動合同期限屆滿;(二)職工依法開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被吊銷、被責令關閉或者被吊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規定,因勞動合同“期滿”而終止勞動合同的,不要求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更不需要雙倍經濟補償。 因此,這個問題是錯誤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是為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建立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而制定的關於勞動合同的法律規定。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