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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 《公司法》規定,董事不得兼任監事,在上述例子中,執行董事兼任監事不符合要求。
2.非法。 公司可以任命社會專業人士擔任公司經理,由董事會任命,但《公務員法》規定,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不得在營利性組織中任職。 在上述例子中,方某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擔任公務員,不被允許受僱於公司。
3. 成立。 《公司法》規定,公司對管理人的外部權力有限制,屬於內部約定,只要外部第三方不知情,管理人的對外行為有效,除非第三方知道或應當知道管理人權力的限制。 因此,如果管理人為了公司的利益給公司造成損失,則不得與善意的第三方抗爭。
於是,合同就形成了。
4、應向貿易公司賠償。 《公司法》規定,經理未經股東大會同意,與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的,由經理人對給公司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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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有發起人2人以上、50人以下,最低註冊資本為3萬元。 公司是合法成立的。
2.《公司法》規定,公司可以聘請社會專業人士擔任公司經理,由董事會任命,但《公務員法》規定,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不得在營利性組織任職。 因此,方不能成為經理。
3. 成立。 經理是公司的經理,在公司生產經營過程中獨立決定經營事項。 如果公司限制了管理者的外部許可權,則屬於內部協議,只要外部第三方不知道該限制,管理者的外部行為就是有效的,除非第三方知道或應該知道對管理者的許可權限制。
4.無補償。 由於上述原因,管理人的行為直接歸於公司的行為,後果也歸於公司。 但是,如果經理故意造成損失,那麼他應該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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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按名稱,應在2006年之前,否則會不好)2006年以前,零售型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為30萬元,但本案僅為25萬元,不符合法律規定。此外,執行董事不得兼任監事。
2)方某不能擔任公司經理,因為方某是國家公務員,不能兼任公司的監事、經理。
3) 未經公司章程或股東大會同意,董事、經理不得與公司訂立合同或進行交易。本案中,方某未經本人同意,擅自與公司簽訂了謀取私利的合同,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 第102頁。
4)方方應賠償貿易公司的損失。這是因為我國《公司法》規定,董事、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一切都是一團糟,沒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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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本案股份公司在設立過程中存在下列違法行為:
發起人只有4人,低於法定最低5人;
未經省人民**或***授權部門同意,僅得到領導的同意是不夠的;
公司在成立前不得交付給股東,在這種情況下,只要認購,無論公司是否成立,都不得交付給股東;
** 只能以面值或高於面值發行,且不低於面值,本案的要約是錯誤的;
在成立大會上少於法定代表人股份總數的認購人。 法定要求超過1 2歲才能召開成立大會;
兩名發起人未經許可撤回了股本。 《公司法》規定,發起人、認購人支付股份後不得提取股本,但未按時募集足夠股份、發起人未按時召開成立大會或者成立大會決議不成立公司的除外;
最後,註冊資本必須達到法定最低限額。 法定股份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
2)應承擔債務。因公司設立失敗,發起人應對設立行為中產生的債務和費用承擔連帶責任。
解決問題的思路 這個問題的重點是問題(1),問題(1)是乙個發現錯誤的命題。 至於它的解決思路,之前已經有很多分析了,這裡就不贅述了。
1)答案已經更詳細地闡述了,這裡就不贅述了。考生可自行參照《公司法》第一條及其他規定。
2)基於上述違規行為,公司登記機關未登記,導致公司未成立。《宋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發起人對公司設立過程中發生的各種費用和債務的償還負有連帶責任,對股本利息的返還負連帶責任。 因此,本案四被告應當連帶承擔原告提出的15萬元債務的償還責任。
此外,如因發起人在公司成立過程中的疏忽而損害公司利益的,公司成立後也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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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分居是合法的。 B公司不承擔原公司所欠債務是違法的。 航運公司可以將兩家獨立的公司列為共同被告。
案例二:丁某對勞務的貢獻是非法的。 如果股東大會(董事會)通過願意聘請丁某為經理的決定,丁某仍然可以擔任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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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註冊資本最低為3萬元,本案中,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註冊資本為60萬元,大於法定資本的最低金額,因此本項是合法的。
2、本案中,公司章程中關於公司組織結構的規定是合法的。 因為《公司法》第一條規定,股東人數少或者規模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有執行董事,但可以不設董事會; 可以有一到三名監事,沒有監事會。 (注意:。
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大會是強制性的,而董事會和監事會可以設立,也可以不成立)。
3、本案A、B、C的出資形式合法。 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股東可以以貨幣形式出資,也可以以實物、智財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形式出資。 另一方面,全體股東的出資不得低於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30%,在這種情況下,公司註冊資本為60萬元,三人出資為20萬元,比例約為33%,即30%以上, 所以出資的形式是合法的。
注:非貨幣性貢獻有兩個重要特徵:可以用貨幣來衡量,也可以轉移。 但是,這裡需要注意的是,服務、名稱、商譽、名稱等,即使它們符合這兩個特徵,也不能用作出資形式)。
4、公司成立有效,因為符合出資形式的要求,並已依法辦理了產權轉讓手續,且C還以貨幣形式將10萬元出資存入擬設立公司的臨時賬戶, 所以這個機構是有效的。
5. 甲應承擔兩類責任:
1)因違法出資義務導致公司設立失敗的,股東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承擔設立公司債務的相應責任。
2)如果違法出資義務導致公司設立存在缺陷,公司應履行出資義務,並承擔對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一般情況下,A應對未出資部分的補資責任承擔,如果公司因出資不足而造成損害,則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純手工打,希望能幫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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嘿,這是老師布置的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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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中設立股份公司過程中有哪些違規行為? 1、股份註冊資本最低為人民幣500萬元;
2、在工商登記完成前,公司以公司名義向其他企業出售股份。
3、以募股方式設立股份的,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於公司股份總數的35%; 如果其餘 3 個發起人不滿足。
4、發行股份的股價足額支付後,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核實並出具證書。 發起人應當在成立大會召開前15日通知認購人會議日期或公告。 發起人和認購人應由佔股份總數半數以上的發起人和認購人出席。
它只有三分之一,因此建立大會的決議也是非法的。
2.本案中的五位發起人是否應承擔公司無法成立時產生的債務? 新《公司法》規定,發起人不得撤回股本,但未按時募集足夠股份、發起人未按時召開成立大會或成立大會決議不成立公司的除外。
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應當對因設立行為產生的債務和費用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應當連帶承擔認購人支付的股份返還及同期銀行存款利息的責任; 在設立公司過程中,如因發起人的過失導致公司利益受損,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雖然謝某因投資失誤、管理不善而破產,但距離製藥公司破產清算完成已經過去了三年多,所以謝某才可以被任命為執行董事。 作為公務員,周不能擔任公司的監事。 林某有20萬元的債務,到期還沒還清,所以不能擔任總經理。
一、第二十七條 股東可以以貨幣形式出資,也可以以實物方式出資,智財權、土地使用權以及其他可以貨幣化計價並依法轉讓的非貨幣性資產; 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允許作為出資使用的財產除外。 >>>More
法律分析:新《公司法》已修訂,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新《公司法》共進行了12項修改,包括修改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公司註冊條件不規範、簡化提交檔案等。 >>>More
修改後的《公司法》(以下簡稱新法):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的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新增原因: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