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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是不需要轉讓標的物的擔保物權,所以必須經過登記等手續,而抵押往往適用於不動產,價值比較較大的標的物的質押是為了轉讓標的物的占有,所以不需要辦理登記等相關手續, 占有的轉讓是相當公開的,可以適用於質押的標的的範圍也更廣抵押和質押都是擔保權益。 抵押與質押的區別:
一是建立要求和維護要求不同。 除簽訂抵押合同外,抵押權的成立原則上以抵押登記為條件。 抵押的設立並不以抵押品的交付為條件。
抵押權的維持也不以抵押權人占有抵押權為條件。 登記抵押權的維持條件是存在抵押登記記錄,登出登記意味著登記的抵押權不再存在。 質押的設立和保留與抵押不同。
質押的成立,出質人除簽立質押合同外,還應當按照質押合同將質押物移交債權人占有。 質押合同僅訂立,質押的佔有權按照質押合同的規定轉移給債權人的,不能成立質押。 人參質押物的繼續占有也是維持質押的條件,質權人喪失質押物的占有將導致質押物的消滅。
二是題材不同。 抵押標的物為不動產、不動產用益物和動產; 質押標的物為動產和不動產用益權以外的其他財產權利,包括債權、股權、智財權等財產權。 抵押權和質押權的標的物與動產之間存在交集。
動產上設定的擔保權益是抵押還是質押,區別在於債權人是否占有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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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貸款和質押之間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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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設立條件不同。 質權必須轉為占有並實際交付給債權人,質權才能成功成立。 但是,抵押的設定並不要求轉讓抵押物的佔有權,抵押物仍由債務人占有;
2.題材不同。 質押標的物是動產和權利,不動產只能抵押,不能質押; 抵押標的物為不動產、不動產用益物和動產;
3、保障效果不同。 除了還款的優先權外,質押物還轉讓給債權人占有,從而對出質人造成心理壓迫,促使債務按期償還。 抵押不具有這種效力,因為它不轉移抵押品的佔有權。
質押的設立有什麼要求?
建立質押必須滿足以下要求: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必須簽訂書面質押合同,以保證債權的實現;
2、質押必須是可轉讓、可保留的動產;
3、質押物應當交付質權人占有。 由於質押合同是實際合同,不一定在合同簽訂後成立和生效,只有在動產質押的標的物即質押物交付時才成立並生效。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15條。
對同一財產同時設定抵押權和質押權的,拍賣、變賣財產所得款項按照登記和交付時間按還款順序確定。
第394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保證債務履行,不轉讓財產佔有權,將財產抵押給債權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按當事人約定實現抵押權的,債權人有權優先償還該財產。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是抵押人,債權人是抵押權人,擔保人約定的財產是抵押財產。
關於擔保權益的相容性問題,《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中的規定相對較少。 因此,在解決擔保權益的相容性問題時,應當遵循以下幾項基本原則:第一,債權人的權利優先於債務人的權利;第二 直接占有人的權利優先於間接占有人的權利。 >>>More
4)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原則上具有排他性關係,存在例外的相容關係 由於基地使用權、農業用地使用權、相鄰土地使用權、典當權等用益物權的標的物為不動產,而作為擔保權的質押留置權為動產或有價物權, 它們之間不會出現在同一主題上共存的問題。所謂用益物權與擔保權益的排斥和相容性,主要存在於用益物權與不動產抵押之間。 由於這兩類權利,一類是標的物的實質控制權和用益權,另一類是非占有標的物的價值控制權和擔保權,兩者之間沒有客觀排他性效力,只有行使和變現的排他性效果。 >>>More
1、抵押為不動產的,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合同時,抵押權可以是第三人擁有的財產。 2、在簽訂抵押合同時,抵押物可以是第三人的財產,但在設定抵押時,抵押物必須是抵押人的財產。 由於動產抵押在簽訂合同時就產生了抵押,因此在簽訂動產抵押合同時,抵押不能是第三方的財產。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