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對員工搬遷的合理補償是什麼?

發布 社會 2024-03-24
4個回答
  1. 匿名使用者2024-02-07

    根據勞動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規定的解釋》,“本條所稱客觀情形,是指發生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勞動合同條款的情形,如企業搬遷、企業搬遷等。 兼併、企業資產轉讓等“,但不包括導致經濟裁員的客觀條件。

    但從實際情況和立法意圖來看,並非所有企業搬遷都受終止條款的約束,但發生重大變化且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工作場所搬遷可以作為觸發條件。 勞動合同是在簽訂時根據各種條件簽訂的。 根據《勞動合同法》,工作地點是勞動合同的必要條款之一,工作地點的描述是判斷的重要標準。

    假設用人單位事先告知工作地點將發生重大變化,明顯會影響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的決定。 因此,如果勞動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未來工作場所將發生重大變化的,應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進行用人單位搬遷。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30日書面通知勞動者或者向勞動者額外支付乙個月工資後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非因工作原因生病或者受傷的, 規定醫療期限屆滿後仍不能從事原工作或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二)勞動者不能勝任本職工作,經培訓或者崗位調整後仍不能勝任本崗位的; (三)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後仍未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一致意見的。

  2. 匿名使用者2024-02-06

    經濟補償:根據在雇主的服務年限向雇員支付乙個月的工資。

    超過六個月但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不滿半個月的,給予勞動者半個月工資。

    公司搬遷時,沒有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 工作場所範圍超出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場所範圍,且“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無法履行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協商,願意在新工作地點工作的,簽訂勞動合同變更協議,繼續在新工作地點履行合同;如果雇員不願意,雇主應向他支付遣散費。

  3. 匿名使用者2024-02-05

    如果搬遷地點對員工沒有太大的不利影響,且勞動合同中已經約定了工作場所的適當變更,員工應當服從,如果公司搬遷時搬遷較遠,必然會加重員工的負擔,對員工的生活產生重大影響, 而工作地點的變化,嚴重影響了合同目的的實現。工人有權拒絕在改變的工作地點工作。在這種情況下,勞動者還有權要求解除勞動關係,並有權獲得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經勞協、橙薯商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改善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的情形外,定期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第五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4. 匿名使用者2024-02-04

    法律分析:勞動合同中的工作地點因企業搬遷而發生變化的,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協商不成的,勞動者可以提前乙個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年限支付遣散費,每滿一年支付乙個月工資,半年以下按半個月工資支付,半年以下按乙個月工資支付。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勞動者或者向勞動者額外支付乙個月工資後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非因工作原因生病、受傷,在規定的醫療期限屆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本職工作,經培訓或者崗位調整後仍不能勝任本崗位的; (三)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後仍未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一致意見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解除:(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職工依法開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被吊銷、被責令關閉或者被吊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改善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的情形外,定期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第五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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