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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最新經濟補償措施有哪些?
1)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
1.協商解雇的遣散費=服務年限和月薪(超過12年將計為12年)。
2、因病或非工傷解雇遣散費=工作年限、月薪、醫療補貼(不低於6個月工資,大病50%,末期病100%)。
3.取消資格遣散費=服務年限月薪(12年以上按12年計算)。
4.客觀變化的經濟補償=服務年限,工作月數。
5.經濟裁員遣散費 = 服務年限 x 月薪。
6.逾期支付遣散費=原遣散費加遣散費(原遣散費的50%)。
2)雇主不支付遣散費。
賠償 = 遣散費總和 n = 服務年限 月薪 (n 1.)
3)因用人單位未簽訂合同或合同無效而非法解除合同的賠償金為應付工資的1=25%=醫療費用的25%。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遣散費和工資標準的計算和依據。
1)非法解雇賠償=用工費用、培訓費用、直接經濟損失和其他約定的賠償費用。
2)員工違反保密條款的賠償=被侵權經營者損失(或侵權人因侵權而獲得的利潤)的合理調查費用。
二。 違約責任的條件是什麼?
1)必須存在不履行合同的事實(這是確定違約責任的前提),主要包括:
1.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
2.當事人延遲支付價款或報酬;
3.一方未履行非貨幣性債務或者履行非貨幣性債務不符合約定的;
4、質量不符合約定。
2)經濟合同不履行的事實必須是由於一方或雙方的過錯造成的。當事人的過錯可分為故意違約和過失違約:
故意違約:指當事人明知自己的某項行為會對合同的履行造成不利後果,但允許該行為發生(如收貨、無故拒借等)。 );
違約:指當事人本應預見到其某些行為可能對合同的履行產生不利後果,但由於疏忽而未能預見到;或者已經預見但認為可以避免此類後果,但未採取必要措施,導致後果的發生,導致合同義務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但是,無論是故意違約還是過失違約,都要承擔違約責任。
只要用人單位違法,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就應當按照勞動者的具體工作年限向勞動者支付遣散費,遣散費也應當按照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具體工作年限確定。 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滿一年的,應當給予兩倍工資作為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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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制定的,以規範勞動者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標準。 勞動部於1994年12月3日公布,1995年1月1日施行,2017年11月24日廢止。
用人單位應一次性向勞動者支付遣散費。 用人單位無故扣減、拖欠勞動者工資,或者因延長工作時間拒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期限內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相當於工資報酬25%的額外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工資和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的,應當在補足工資下限的同時,額外支付相當於較低部分25%的遣散費。
用人單位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相當於勞動合同中每滿一年工作滿乙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長不超過12個月。 工作時間不足一年的,按一年的費率支付遣散費。
《違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不再適用於《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因疾病或者非工傷解除合同的,可以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執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勞動者或者向勞動者額外支付乙個月工資後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非因工作原因生病或受傷,在規定的醫療期限屆滿後不能從事原來的工作或者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
2)勞動者不能勝任本職工作,經培訓或崗位調整後仍不能勝任本崗位。
3)訂立勞動合同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無法履行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後未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一致意見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經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改進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的情形除外;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第五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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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已經廢止,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或者補償。 勞動合同的解除屬於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違反法律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額為經濟補償金支付補償金的兩倍。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經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燒掉銷售。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改進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的情形除外;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款、第五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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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如下:
(一)勞模的遣散費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
2、用人單位無故扣減、拖欠勞動者工資,或者拒絕向勞動者支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和報酬的,除在規定期限內足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和報酬外,還應當額外支付相當於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
3、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工資報酬低於當地最低資本標準的,用人單位應當在補足低於標準的部分的同時,支付相當於較低部分25%的經濟補償;
4、用人單位經協商一致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年限,向勞動者支付相當於每滿一年肛門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長不超過12個月。 工作時間不足一年的,按一年的費率支付遣散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七條 【經濟報酬的計算】 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和每滿一年乙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經濟報酬。 超過六個月但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不滿半個月的,給予勞動者半個月工資。
如果勞動者的月工資高於中央直轄市或用人單位所在地市人民公布的上一年度勞動者平均勞動者月工資的三倍,則應按勞動者月平均工資的三倍支付遣散費標準, 遣散費的最長支付期限不得超過12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前12個月內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六條 【經濟補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經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改進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同意續簽勞動合同的除外;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第五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一般情況下,勞動者想要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提前30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但在特殊情況下,勞動者可以直接解除勞動,無需通知用人單位。 >>>More
法律明確規定,在就醫期間不能解除合同。 如果以單位考核不合格為由開除,是故意規避法律,嚴重違法的,在培訓不合格後也要判刑,要求單位安排另乙份工作。 補償是以終止合同為前提的,與服務年限的長短有關,所以很難比較哪個補償更多。
2008年1月1日前,遣散費為1個月3000元;
2008年1月1日以後,遣散費為3個月9000元,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以要求賠償18000元(目前沒有9000元賠償)。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