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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您可以在勞動仲裁中申請“證據倒置原則”,並要求仲裁員要求在用人單位手中收集證據。 理由:勞動和社會事務部2005年第1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
近期,有地方報道稱,部分用人單位在招聘職工時不簽訂勞動合同,發生勞動爭議時,難以確定雙方的勞動關係,難以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產生不利影響。 為規範用人單位用工行為,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穩定,現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1、用人單位招聘勞動者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即成立勞動關係: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應當接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償勞動;
3)工人提供的勞動是雇主業務的組成部分。
2、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在確定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時,可以參考下列檔案: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單)及各項社會保險費繳納記錄;
2)雇主出具的《工作許可證》、《服務證明》等能證明勞動者身份的檔案;
3)職工填寫的《登記表》、《登記表》等招聘記錄;
4)考勤記錄;
5)其他工人的證詞等
其中,用人單位應當對第(一)、(三)、(四)項所述相關檔案承擔舉證責任。
3、用人單位按照第一條規定的情形招聘勞動者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補充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由雙方協商確定。 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出解除勞動關係,但對符合簽訂無限期勞動合同條件的勞動者,提出簽訂無限期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解除。
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向用人單位勞動者每工作滿一年,支付勞動者乙個月的工資。
4、建築、採礦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專案(經營)或者經營權委託給不具備用人單位資質的組織或者自然人的,具有用人單位資質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雇用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勞動者的責任。
5、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係的存在發生爭議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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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由用人單位拿出來,如果因為工資金額而發生糾紛,又不願意拿出賬本,可以認為是沒有發給你工資,所以算是拖欠工資,所以我覺得這個不用擔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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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個工廠都要有工資表,工人在領工資時必須簽字,用人單位要保管,對主要證明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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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提供的數字有什麼證據嗎? 如果被告人想出了另乙個數字,它應該是由雇主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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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案件,因用人單位決定解雇、解雇、解雇、解除勞動合同、降低勞動報酬、計算勞動用工服務年限等原因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因此,在本案中,用人單位對“向勞動者支付了多少工資”的問題負有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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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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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一般而言,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項承擔舉證責任,但在相關證據為對方當事人所掌握的情況下,舉證責任倒置是有時間限制的。 在勞動爭議中,當事人有責任為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由用人單位掌握和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時,當事人有責任為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由用人單位掌握和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 用人單位不提供,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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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勞動爭議與普通民事糾紛有較大區別,雖然在處理勞動爭議過程中仍遵循誰主張、誰提供證據的基本原則,但法律規定,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用人單位作為一方當事人的主體,在兼顧雙方舉證能力、證據控制等因素的情況下,承擔舉證責任的更大。 具體如下:
1. 雇主掌握管理的證據。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由用人單位掌握和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 用人單位不提供,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此外,還規定仲裁庭可以指定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證據的期限,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上述證據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根據該規定,用人單位對其掌握和管理的證據,如考勤、工資支付、社會保險費等承擔舉證責任。
這意味著雇主應適當地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並實施和執行這些規章制度; 相關證據不僅要在場,而且要完整,否則一旦發生爭議,將承擔無法提供證據的不利後果。
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下列相關檔案的舉證責任,以建立勞動關係。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單)及各項社會保險費繳納記錄;
2)用人單位的招聘登記表、勞動者填寫的登記表等招聘記錄;
3)考勤記錄。
3、因用人單位決定解雇、撤職、解雇、解除勞動合同、降低勞動報酬、計算勞動年限等而引起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用人單位應當為其決定的解雇、解雇、解雇、解除勞動合同、降低勞動報酬、計算勞動年限等提供證據,證明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否則應承擔不利後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時,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要求工會或者第三方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時,當事人在達成和解協議後不願協商、協商不力或者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機構申請調解; 申請人不願調解、調解不調解、調解協議達成後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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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解答舉證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
律師分析舉證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
在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果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另一方當事人主張證據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在是否支付工資的勞動爭議中,舉證責任應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其已支付勞動工資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法律依據關於支付工資的暫行規定”。
用人單位可以委託銀行代用人單位支付工資。
用人單位必須以書面形式記錄工人工資的支付金額和時間、領取者的姓名和簽名,並儲存至少兩年以備日後參考。
用人單位在支付工資時,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其個人工資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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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 由於勞動爭議仲裁中當事人之間的不對稱性,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按照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確定。 1、因用人單位解除、解雇、終止勞動合同,或者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2、因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依法拒絕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3、因用人單位規定的勞動條件被破壞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4、因勞動合同發生勞動爭議的,主張勞動合同關係已經成立並生效的一方,對勞動合同已經訂立並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主張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當事人,應當對導致勞動合同關係變更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是否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爭議的,負有履行義務的一方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5、因工傷撫卹金發生勞動爭議的,提出仲裁請求的一方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6、因勞動者死亡而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家屬要求遺屬待遇的,勞動者家屬應承擔舉證責任。
證明他們與雇員的關係以及他們向申請人提出上訴的能力。 7、對培訓費的追償發生爭議的,提出仲裁請求的一方應承擔舉證責任。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以證據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勞動者不能提供與用人單位掌握和管理的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的,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該證據。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該資訊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1、勞動者未通過試用期的:如果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就業條件,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2、員工單方面過錯; (1) 違規行為: >>>More
1.單方面合法終止的需要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裁員20人以上或者少於20人但佔企業員工總數10%以上的,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員工說明情況: 在聽取工會或職工意見後,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減少人員裁減計畫: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