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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在商業實踐中,公司相關檔案中列名的人(名義股東)因各種原因與真實投資者(實際投資者)分離的情況並不少見,雙方有時會在股權投資收益的歸屬上產生爭議。 我們認為,如果代名人股東與實際出資人約定,代名人股東將提前行使股權,但實際出資人應享有投資權益,這是雙方之間的自由協議,本著合同自由的精神,如無其他違法情形, 協議應當有效,實際出資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向被提名股東主張相關權益。
因此,我們在《釋義(三)》中作了這樣的規定。 另一方面,我們認為,《公司法》第33條第2款規定,在股東名冊上登記是名義股東(即註冊人)向公司主張權利或對公司提出抗辯的身份依據,但不是名義股東反對實際出資人的身份依據。 因此,名義股東不能以此為由對實際出資人進行抗辯。同樣,雖然《公司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未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被提名人不得反對第三方,但我們認為,如果被提名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則被提名股東不是這裡的“第三方”。 因此,名義股東不得以登記為由否定實際出資人的合同權利。
對於實際投資者和名義股東之間,實際投資者的投資權益應當按照雙方的合同確定,並依法受到保護。 但是,如果實際投資者要求公司變更股東、出具出資證明、記入股東名冊、記入公司章程、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等,則實際投資者的要求已經超出了雙方前述合同的範圍, 實際投資者將從公司外部進入公司,成為公司的一員。在這種情況下,股東參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本案規定應當徵得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同意。 :
公司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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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代名股東,又稱代名股東,有時也稱為主股東,是指一方與另一方約定僅以其名義參與公司設立,但實際上不出資,公司註冊資本由另一方投資, 不出資的一方是名義股東。實踐中,一些公司投資者由於各種原因不願意以真實身份參與公司,但為了通過投資享受公司的營業收益,以他人的名義命名公司,使對方成為公司正式意義上的股東, 而投資者本身在幕後享有股東權利。
在這種情況下,投資者是實際股東,另一方是名義股東。
根據《中國民法通則》和《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投資者的姓名和職稱不是公司取得法人資格的必要明文條件,因此公司登記機關備案的股東姓名或職稱不具有產生股東資格的效力。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問題的制定 (三)第二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出資人出資,享有投資權益的, 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合同效力有爭議的,人民法院認定合同有效,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除外。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就前款規定的投資權益權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實際出資人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名義股東以實際投資者登記在公司股東名冊或者公司登記登記為由,否認其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要求公司變更股東、出具出資證明、記入股東名冊、記入公司章程、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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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根據《中國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出資的幅度對公司負有責任; 一般情況下,公司股東為公司的出資人,只要投資者依法足額繳納了認繳出資額或認購股份或實物資產對應的資金,即可依法享有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 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權利損害公司或其他飢腸轆轆的股東的利益; 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的獨立地位和股東的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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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實際投資者與名義投資者簽訂合同。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名義投資者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對合同效力存在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但不存在合同無效情形的除外。《民法典》(現行)中對此作出規定。在實際投資者和名義股東之間,實際投資者的投資權益應當按照雙方的合同確定,並依法受到保護。
2)所有權糾紛。實際投資者與名義股東之間就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投資者以實際投資者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3)實際投資者成為公司的股東成員。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實際出資人不要求公司變更股東、出具出資證明、入賬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備案、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4)名義投資者的股權處置。名義股東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名下登記的股權,實際投資者以對股權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股權處分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實際出資人出資,享有投資權益,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合同效力有爭議的, 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但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就前款規定的投資權益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實際出資人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或者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拒絕實際投資者的發現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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