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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員要求經濟補償的情形是: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工作條件的;
(二)未足額及時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繳納勞動者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以欺詐、脅迫或者利用他人危險,使對方違背其真實意圖訂立、變更勞動合同的;
(六)用人單位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經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
(七)勞動者非因工作原因生病或受傷,在規定的醫療期限屆滿後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者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的;
8)勞動者不能勝任本職工作,經培訓或崗位調整後仍不能勝任本崗位的;
9)勞動合同訂立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無法履行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後未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一致的;
(十)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行重整;
(十一)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12)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被吊銷、責令關閉或者吊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經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改進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的情形除外;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第五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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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被迫離職”; 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合同; 雇主無過錯終止合同; 用人單位依法解雇職工的; 雇主不續簽合同; 因破產等原因終止合同; 雇主解雇拒絕簽訂合同的雇員; 截止日期是完成某項工作任務。 在上述八種辭職情況下,任何人都不能少於一分錢的遣散費。
1. 工人“被迫離職”。
一般來說,勞動者主動解除勞動合同沒有經濟補償,但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違反某些違法情形時,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勞動關係。 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2、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依照法律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協商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給予經濟補償。 由此可見,在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能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遣散費的關鍵在於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一方。
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遣散費。 如果索賠是由雇員提出的,雇主無需支付賠償金。
3.用人單位無過錯終止合同。
所謂無過錯終止,是指《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三種情形:(1)勞動者非因工作原因生病、受傷,在規定的醫療期限屆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本職工作,經培訓或者崗位調整後仍不能勝任本崗位的; (三)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後仍未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一致意見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30日書面通知勞動者或者多支付勞動者乙個月的工資後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給予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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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勞動者要求經濟補償未按照勞動合同規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情形; 未足額及時支付勞動報酬的; 未依法繳納勞動者社會保險費的;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 以欺詐、脅迫或者利用他人危險,促使對方違背其真實意圖訂立、變更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協商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者非因工作原因生病或受傷,在規定的醫療期限屆滿後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 勞動者不能勝任本職工作,經培訓或崗位調整後仍不能勝任本職; 訂立勞動合同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無法履行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後未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行重整; 用人單位依法宣告破產; 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被吊銷、責令關閉、吊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經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改進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的情形除外;(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第五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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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勞動者要求經濟補償未按照勞動合同規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情形; 未足額及時支付勞動報酬的; 未依法繳納勞動者社會保險費的;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 以欺詐、脅迫或者利用他人危險,促使對方違背其真實意圖訂立、變更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協商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者非因工作原因生病或受傷,在規定的醫療期限屆滿後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 勞動者不能勝任本職工作,經培訓或崗位調整後仍不能勝任本職; 訂立勞動合同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無法履行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後未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行重整; 用人單位依法宣告破產; 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被吊銷、責令關閉、吊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經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改進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的情形除外;(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第五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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